|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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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立案时间 案号 适用程序 是否公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年7月29日 (2020)赣0730民初2399号 简易程序 公开 当事人 原告:***,男,汉族,1968年,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身份证号:362。 被告1:***,男,汉族,1994生,江西省宁都人,住***。身份证号:36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身份证号:36073。 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609906XB。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长岗路13号盛汇城市中心10号楼1层12-16、26-28商铺及22层。 负责人:曹开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身份证号:3624281。系公司员工。 被告3:***,男,汉族,,江西省宁都人,住***。身份证号:3621。 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860680261C。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 负责人:廖太梯,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身份证号:36073。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15.15元,被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6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赣BC6Z3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赣BC7M87号小型轿车、同向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宁都县梅江镇水东工业园黄陂路路段时,双方未按照导向行驶发生碰撞,因避让不当,又碰撞到右侧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赣B220W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吴冬兰),造成吴冬兰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91.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20年7月7日,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第142号事故认定,被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冬兰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BC6Z3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海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赣BC7M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康佑华,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赣BC6Z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本人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含吴冬兰名下医疗费用),请一并处理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赣BC6Z31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原告的诉请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本案事故导致吴冬兰及原告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均等承担;5、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6、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赣BC7M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本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含吴冬兰名下医疗费用),请一并处理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赣BC7M87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原告的诉请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本案事故导致吴冬兰及原告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均等承担;5、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6、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6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赣BC6Z3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赣BC7M87号小型轿车、同向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宁都县梅江镇水东工业园黄陂路路段时,双方未按照导向行驶发生碰撞,因避让不当,又碰撞到右侧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赣B220W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吴冬兰),造成吴冬兰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91.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20年7月7日,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第142号事故认定,被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冬兰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均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赣BC6Z31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赣BC7M87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准许。事发时,原告年满52周岁。 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的企业信息卡;2、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142号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被告***、***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赣BC6Z31号小型轿车及赣BC7M8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宁都县中医院的伤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1、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冬兰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三期”认定。关于护理期。原告的护理期应结合其伤情及在宁都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诊断意见等综合情况确定,本院酌定35天(即: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13.55元/天计算,本院准许,护理费:113.55元/天×35天=3974.25元。关于误工期。原告的误工期应结合其伤情及在宁都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诊断意见等综合情况确定,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5天(即: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25天)。事发前,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7134元/年),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29.13元/天,误工费:129.13元/天×125天=16141.25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35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7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35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共计175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次数,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均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抢救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被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清单,更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本案事故导致吴冬兰及原告受伤,被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承担均等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江西省201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8991.5元。原告受伤后,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91.5元。 2、营养费:17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 4、护理费:3974.25元。 5、误工费:16141.25元。 6、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33107元。 根据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冬兰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事故责任比例为5:5。原告的上述损失33107元由被告***、***各负责赔付二分之一。因被告***驾驶的赣BC6Z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驾驶的赣BC7M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245.75元(医疗费8991.5元+营养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249.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赔付其中的二分之一即6245.75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0307.75(护理费3974.25元+误工费16141.25元+交通费500元=2061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赔付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0307.7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245.75元(医疗费8991.5元+营养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249.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付其中的二分之一即6245.75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0307.75(护理费3974.25元+误工费16141.25元+交通费500元=2061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付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0307.75元)。由此可见,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6553.5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6553.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01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11899元,该款118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上,由此可见,被告平安财险应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付4654.5元(原告***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其名下的赔偿款汇至配偶吴冬兰的银行账户上,本院准许)。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1900元,该款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上,由此可见,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付14653.5元(原告***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其名下的赔偿款汇至配偶吴冬兰的银行账户上,本院准许)。 判决结果 ?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4654.5元(该款汇至吴冬兰银行账户);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11899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4653.5元(该款汇至吴冬兰银行账户);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1900元; 五、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01元,由被告***承担101元(已扣除),由被告***承担100元(已扣除)。 上诉权利告知 ? 审判员陈连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戈 |
附1: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附2:(温馨提醒)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该判决生效后,请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按“宁都县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确定的内容要求及时理赔,并可与本庭工作人员:谢戈:18970781987联系,逾期,将强制执行。
附3:(温馨提醒)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都县支行;户名:吴冬兰;卡号:6228483478751804878;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都县支行;户名:***;卡号:621***35;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都县支行;户名:***;卡号:6217994280018593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