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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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更换两台发电机,因更换发电机造成的费用由被告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用1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4元由被告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1元,由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1-13 |
| 发布日期 | 2020-08-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