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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4503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740元并支付利息(以46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以51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以914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以7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04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起;以51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起;以91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以7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借现金及为其垫付材料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出借现金46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467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自认该借款金额含利息7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1600元。两份借条均约定于2017年10月11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144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借款构成包括现金支付及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材料款。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借款。上述借款共计262040元(不含原告自认的利息700元)。借款后,被告未

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等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62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即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起;以51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起;以91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以7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利率标准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6204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即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起;以51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起;以7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以91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计26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书记员  熊芯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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