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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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县独一味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宁波宝润恒丰贸易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康县独一味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宁波宝润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7864.19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9786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行至上诉人宁波宝润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处提取库存产品“绞股蓝牙膏90g”11911支,“绞股蓝牙膏150g”2185支,“留兰香型牙膏120g+30g”6560支,“冬青薄荷牙膏120g+30g”6429支,“峨眉绿茶牙膏88g+10g”5032支,“悦活青柠牙膏88g+10g”5549支,“峨眉绿茶牙膏118g+30g”1404支,“雪域盐白牙膏118g+30g”8244支,“藏异叶青兰牙膏100g”1594支;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康县独一味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宝润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条码费、地堆费及人员费用共计165363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65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宁波宝润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4954元,由上诉人宁波宝润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0元,上诉人康县独一味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4124元,财产保全费3574元,由上诉人宁波宝润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9元,上诉人康县独一味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宁波宝润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2元,上诉人康县独一味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06-15 |
发布日期 | 2020-08-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