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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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 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赛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截至2019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98791.39元,本息合计8098791.39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并支付2019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以116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790万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宁夏赛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宁夏赛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有权就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泾国用2014第60009号、泾国用2013第60034号)、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名下按份共有的三处房产(泾房权证2015字第××××号、泾房权证2015字第××××号、泾房权证2015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应当先就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93元,由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赛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4-13 |
| 发布日期 | 2020-08-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