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725执异3号 申请人:***,男,生于1951年7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清钦,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生于1957年8月19日,汉族。 被申请人:***,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 被申请人:***,女,生于1985年3月26日,汉族。 被申请人:***,女,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 被申请人:***,男,生于1957年9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天欣路桥公司已于2017年9月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出资1525万元持股50.8%、***出资350万元持股11.7%、***出资375万元持股12.5%、***出资375万元持股12.5%、***出资375万元持股12.5%,现查明,天欣路桥公司各股东出资不实且该公司系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范围及实际办公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及***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称: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时效,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是在2015年,申请人认为天欣路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应该在执行期间主张权利。申请人***是与天欣路桥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所谓的股东,申请方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是打印件,不能确定是***的亲笔签名,要求对***的笔迹进行鉴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天欣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达渠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名四川省精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确认在临巴(华蓥发电厂)至渠县火车站修公路工程中,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只欠原告工程款154052元、应退保证金10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自愿放弃;二、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由被告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名四川省精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79148元给原告***,其余174904元(含应退保证金)由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天欣路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1725执658号。因被执行人天欣路桥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登记、无房产信息、无实际办公场所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川1725执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经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确定了公司新股东为***、***、***、***、***,分别认缴货币出资额为375万元、350万元、375万元、375万元、1525万元。 又查明,2017年9月19日,天欣路桥公司因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税以及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取得联系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川工商案处字(2017)第3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本院依照职权调查了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询到天欣路桥工程公司股东认缴货币实际出资额的任何证据属实。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材料、天欣路桥公司章程、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欣路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被申请人无认缴货币实际出资额的任何证据的事实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17)川1725执6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熊可梅 审判员 段山川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鸿雁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8-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