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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黄山唐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慎则化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启迪豫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肃允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佛山市佛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黄山唐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慎则化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启迪豫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肃允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佛山市佛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6-08 |
| 发布日期 | 2020-08-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