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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998303.76元及利息5537056.52元(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3日,嗣后利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付); 二、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 三、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秀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洪鼎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镇煤化工园区(西厂区)的工业厂房(权证号:郓房权证郓城字第0011479号)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本金4811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镇煤化工园区的工厂厂房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郓国用(2015)第85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本金3389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秀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洪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586元,由被告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秀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洪鼎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3-22 |
| 发布日期 | 2020-08-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