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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省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沙县城关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沙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福建省沙县城关物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郑华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艳兰,女。

被告福建省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前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光辉,男。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省沙县城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880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应诉辩称,尚欠货款属实,因企业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现仍尚欠货款10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省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建省沙县城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5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6579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8289.5元,

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曹家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晓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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