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苏哈模模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830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刃天行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齐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哈模模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恒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刃天行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哈模模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830民初45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文书:一、被告江苏哈模模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淮安市刃天行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货款26769元,被告江苏哈模模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货款26769元,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江苏哈模模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退回,后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现场送达上述材料,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义务。 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3、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7月1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江苏哈模模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线上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哈模模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苏(2019)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08326]。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对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案系轮候,且其宗地面积106189平方米,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过大,本案不予处置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哈模模具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SHP27-1600E型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机一台,因该机器在本案他案中正在处置,如处置结束有剩余款项,本案将进行提取。 6、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8日前往被执行人厂房所在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圣山路与枫杨大道交叉口处走访调查,据周围农户陈述:哈模公司从去年就不经营了,平时没有人来,只有公司员工偶尔来转一下,其他情况不清楚。 7、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短信形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得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710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虽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57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吴银国 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宝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8-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