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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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宁夏利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夏利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3096元,并承担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利息223480.39元,合计3226576.39元;此后利息以3003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利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9元,由原告宁夏利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949元,由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6-24 |
| 发布日期 | 2020-08-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