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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1960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9日的利息374910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 三、被告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可以与被告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编号为博工商抵登字(2015)第0011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1#、2#、3#镀锌生产线辅助设备一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山东宏昱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长虹彩钢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富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537元,由被告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昱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长虹彩钢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富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9-30 |
| 发布日期 | 2019-12-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