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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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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118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吉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白峰,该院院长。

申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因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8)冀委赔2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利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石家庄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该院赔偿其经济损失3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鼎利公司诉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森献县分公司)、李庆林、李建成、常振敬、王树泉、河北军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徐玉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支行)、追加被告谢方忠、第三人献县人民政府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依法受理。2013年6月9日,鼎利公司向沧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沧州中院于同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对亚森公司银行存款1100万元予以冻结或被告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3年6月24日,沧州中院将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献县财政局。2014年2月25日,沧州中院就该民事诉讼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李建成、常振敬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1日,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30日,鼎利公司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发现被冻结的献县财政局应退还给亚森公司的1100万元已经被瓜分,分别是石家庄中院385万元、大城县法院440万元、献县法院175万元。鼎利公司认为,石家庄中院强行划走其依法冻结查封的财产,没有法律根据,侵害了鼎利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石家庄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该院于2012年5月17日对亚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查封时,查封效力及于该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多个债权人分别对亚森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申请执行时,该院先于鼎利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依法先于鼎利公司受偿,因此鼎利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决定驳回鼎利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

鼎利公司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请求:1、撤销石家庄中院作出的(2018)冀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依法重新审查;2、由石家庄中院赔偿因错误执行给鼎利公司造成的损失385万元及同期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同于其向石家庄中院提出的理由。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石家庄中院受理的刘纪中诉亚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刘纪中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了担保。石家庄中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石立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亚森公司存款388.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执行该裁定,该院同时做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亚森公司已申请的,正在办理用地手续的位于献县××北、育才路西侧的国有建设用地27585平方米(41.3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5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亚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纪中借款295.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亚森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刘纪中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石家庄中院查明亚森公司向献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400万元保证金,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项目开发,该局有意向收回亚森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该院于2012年11月27日向献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2)石执字第00071-2号通知,通知其应经该院同意并解除查封后方可收回。2013年6月21日,在查明亚森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应通过献县财政局退还给亚森公司的情况下,石家庄中院作出(2012)石执字第00071-3号执行裁定,提取献县财政局、献县财政资金集中支付中心应当退还被执行人亚森公司的土地出让金390万元整,并向献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此后献县财政局和鼎利公司分别提出异议,石家庄中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石执审字第0009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献县财政局的异议;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石执审字第00010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鼎利公司的异议。因涉及同一被执行人亚森公司的案件先后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8月23日,经协调,亚森公司已交纳并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由石家庄中院划拨385万元,由大城县人民法院划拨440万元,由献县人民法院划拨175万元。2013年8月29日,献县财政局将385万元划拨至石家庄中院。2013年10月15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12)石执字第00071-5号执行裁定,终结对该院于2010年9月5日作出的(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以上事实主要有石家庄中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2012)石执字第00071-3号执行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鼎利公司诉亚森公司、亚森献县分公司、李庆林、李建成、常振敬、王树泉、军创公司、徐玉军、工行红旗支行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沧州中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8日,原告鼎利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存款1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由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2013年6月9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银行存款1100万元予以冻结或被告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上述裁定作出后,沧州中院依法陆续冻结了被告常振敬等人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常振敬在廊坊天荣钢结构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和廊坊天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被告李建成、常振敬名下房产等财产。2013年6月24日,沧州中院向献县财政局送达了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献县财政资金集中支付中心应当退还亚森公司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予以扣留。2013年7月3日,献县财政局向沧州中院提交异议申请书,提出亚森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账户在此之前,已经大成县法院、石家庄中院等多家法院扣留、冻结。

2014年2月25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认定被告亚森公司及其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二、撤销原告鼎利公司与被告亚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三、被告亚森公司、亚森献县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鼎利公司投资款11004154.61元,并就其中1000万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17日(献县财政局收到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就其中1004154.61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李庆林在抽逃出资800万元范围内、被告李建成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亚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包括本判决第三项中的利息损失)对原告鼎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常振敬对此向原告鼎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徐玉军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包括利息损失)的范围内,对亚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鼎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建成、常振敬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1日,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维持沧州中院(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变更(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认定被告亚森公司及其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为“依法认定被告亚森公司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鼎利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中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年沧执字第00381号)。2015年12月1日,沧州中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亚森公司、亚森献县分公司、李庆林、李建成、常振敬、徐玉军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目前该案正处于执行过程中。以上事实主要有河北高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沧州中院(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2015)沧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石家庄中院审理刘纪中诉亚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已审理完毕、执行终结。但是沧州中院审理的鼎利公司诉亚森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现仍在执行过程中。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后的胜诉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鼎利公司胜诉并已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已转为执行中的保全行为,现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程序未终结。赔偿请求人鼎利公司所述财产损失尚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因此,本案目前尚不具备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审理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

鼎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38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河北高院针对本案的决定书认定的“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程序未终结,故鼎利公司所述损失尚无法确定”的理由不成立。该案早已执行完毕,案外法院沧州中院在河北高院作出赔偿决定前故意恢复执行,申诉人的财产保全利益已经损失并且可以确定,河北高院的赔偿决定未查明石家庄中院的保全过程、执行保全过程是否合法。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均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鼎利公司在民事诉讼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程序未终结,且鼎利公司所提国家赔偿请求亦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除外情形,申诉人鼎利公司所述财产损失尚无法确定,故鼎利公司所提申请尚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至于鼎利公司申诉提出的该案早已执行完毕,案外法院沧州中院在河北高院作出赔偿决定前故意恢复执行,申诉人的财产保全利益已经损失并且可以确定的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鼎利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鼎利公司的申诉无法予以支持,鼎利公司可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冀委赔2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利公司的申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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