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廊坊天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
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军创商务代理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2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吉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院院长。

申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因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申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8)冀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利公司向沧州中院申请赔偿称:赔偿义务机关沧州中院错误查封、冻结和违法执行、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向其赔偿人民币1100万元。理由是:2013年5月28日,鼎利公司诉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森献县分公司)、李庆林、李建成、常振敬、王树泉、河北军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徐玉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支行)、追加被告谢方忠、第三人献县人民政府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沧州中院依法受理。2013年6月9日,鼎利公司向沧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存款1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担保。2013年6月9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银行存款1100万元予以冻结或被告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4年2月25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李建成、常振敬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1日,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30日,鼎利公司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被冻结的被告银行存款1000万元,已经被瓜分。鼎利公司经查阅该案案卷发现,沧州中院虽然应其申请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但献县财政局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沧州中院对此无所作为,侵害了鼎利公司的财产权,遂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1月9日,该院电话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鼎利公司遂以同样的请求与理由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鼎利公司诉亚森公司、亚森献县分公司、李庆林、李建成、常振敬、王树泉、军创公司、徐玉军、工行红旗支行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沧州中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8日,鼎利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存款1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由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2013年6月9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银行存款1100万元予以冻结或被告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上述裁定作出后,沧州中院依法陆续冻结了被告常振敬等人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共19万余元;2013年6月24日,沧州中院查封被告常振敬在廊坊天荣钢结构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和廊坊天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依法向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依法查封被告李建成名下房产一套,并向献县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依法查封被告常振敬名下房产一套,并向大城县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沧州中院向献县人民政府财政局送达了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献县财政资金集中支付中心应当退还亚森公司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予以扣留。2013年7月3日,献县财政局向沧州中院提交异议申请书,提出亚森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账户在此之前,已经多家法院扣留、冻结,具体情况如下:(一)2013年4月17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亚森公司向献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开发保证金予以冻结80万元,并停止办理支取、支付事宜(冻结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石立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亚森公司存款388.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12)石执字第00071-3号、第00071-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献县财政局、献县财政资金集中支付中心应当退还亚森公司的土地出让金390万元整。(三)2012年8月15日,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因被告亚森公司违反与献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应由献县财政局退还亚森公司的土地出让金500万元。2013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3)大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该土地出让金535万元。2013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3)大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该土地出让金542.146万元到该院指定账户。因上述案件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协调,亚森公司已交纳并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385万元,由大城县人民法院划拨440万元,由献县人民法院划拨175万元。此后,沧州中院于2013年9月3日,向大城县人民法院送达(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被告常振敬在该院的执行款530万元。

2014年2月25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依法认定被告亚森公司及其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二、依法撤销原告鼎利公司与被告亚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三、被告亚森公司、亚森献县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鼎利公司投资款11004154.61元,并就其中1000万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17日(献县财政局收到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就其中1004154.61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李庆林在抽逃出资800万元范围内、被告李建成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亚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包括本判决第三项中的利息损失)对原告鼎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常振敬对此向原告鼎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徐玉军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包括利息损失)的范围内,对亚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鼎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建成、常振敬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维持沧州中院(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变更(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认定被告亚森公司及其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为“依法认定被告亚森公司股东李庆林、李建成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鼎利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中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年沧执字第00381号)。2015年12月1日,沧州中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亚森公司、亚森献县分公司、李庆林、李建成、常振敬、徐玉军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共计110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2015年12月15日,沧州中院向大城县房管局送达(2015)沧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查封常振敬名下位于大城县××南侧××小区房产××、车库一个;2、查封刘素凤名下位于南环东路房产一套中属于常振敬所有部分;3、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6年1月5日,沧州中院向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2015)沧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冻结李建成名下住房公积金10万元;2、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2016年11月25日,沧州中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381-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建成住房公积金收入10万元至沧州中院。2016年1月11日,沧州中院向献县财政局送达(2015)沧执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建成工资收入2500元至沧州中院,至60万元止。2017年4月21日,沧州中院向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5)沧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查封常振敬在廊坊天荣钢结构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所持75%的股权(1500万元);2、查封常振敬在廊坊天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所持75%的股权(600万元)。以上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以上部分执行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鼎利公司。目前该案正处于执行过程中。

以上事实主要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沧州中院(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2015)沧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沧州中院在原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鼎利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此后经审理,最终鼎利公司胜诉并已申请强制执行,沧州中院已将上述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转为执行中的保全行为,且鼎利公司胜诉的债权通过执行已陆续得到实现,现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程序未终结,故赔偿请求人鼎利公司所述财产损失尚无法确定。因此,目前尚不具备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审理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鼎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11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河北高院针对本案的决定书认定的“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程序未终结,故鼎利公司所述损失尚无法确定”的理由不成立。该案早已执行完毕,赔偿义务机关沧州中院在河北高院作出赔偿决定前故意恢复执行,申诉人的财产保全利益已经损失并且可以确定,河北高院的赔偿决定未查明沧州中院的保全过程、执行保全过程是否合法。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均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鼎利公司在民事诉讼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程序未终结,且鼎利公司所提国家赔偿请求亦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除外情形,赔偿请求人鼎利公司所述财产损失尚无法确定,故鼎利公司所提申请尚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至于鼎利公司申诉提出的该案早已执行完毕,赔偿义务机关沧州中院在河北高院作出赔偿决定前故意恢复执行,申诉人的财产保全利益已经损失并且可以确定的理由。鼎利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鼎利公司的申诉无法予以支持,鼎利公司可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冀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利公司的申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03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