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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35,848.33元及返还质保金8,133,777.24元,两项总计13,569,625.57元;

二、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具体如下:以22,365,84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以21,365,84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12,315,84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5,435,84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迟延利息,具体如下:以质保金4,880,26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3,253,51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迟延利息,以33,459,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五、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15元,由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4-30
发布日期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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