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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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 陕西乾创科工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负责人:郭华明,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乾创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江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上诉称: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195号民事裁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程序违法,管辖权异议应当使用裁定方式,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双方签订的《卖炭买卖三方合同》约定:货物到场地点是乙方的堆煤场,本案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均在乙方(上诉人)所在地;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首先,一审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故适用《合同法》第62条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系法律适用错误。其次,“诉讼请求”不同于“争议标的”,“诉讼标的物”更不能等同于“争议标的”,一审判决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标的物”,系适用法律有误。第3、涉案合同并未最终结算,所以本案争议的不仅有货款,还有利息、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等相关问题,故本案并非简单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案件,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195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陕西乾创科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关于协议管辖,当事人在《煤炭买卖三方合同》中约定“争议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上标注签订地点为南京市,但结合合同内容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涉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二是关于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问题,上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货物交付地是合同履行地,但由于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担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买卖三方合同》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三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该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枫审 判 员 张鸿审 判 员 张雪婷二○二○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冯凡书 记 员 何团团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住***。负责人:郭华明,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乾创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江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上诉称: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195号民事裁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程序违法,管辖权异议应当使用裁定方式,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双方签订的《卖炭买卖三方合同》约定:货物到场地点是乙方的堆煤场,本案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均在乙方(上诉人)所在地;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首先,一审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故适用《合同法》第62条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系法律适用错误。其次,“诉讼请求”不同于“争议标的”,“诉讼标的物”更不能等同于“争议标的”,一审判决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标的物”,系适用法律有误。第3、涉案合同并未最终结算,所以本案争议的不仅有货款,还有利息、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等相关问题,故本案并非简单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案件,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195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陕西乾创科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关于协议管辖,当事人在《煤炭买卖三方合同》中约定“争议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上标注签订地点为南京市,但结合合同内容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涉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二是关于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问题,上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货物交付地是合同履行地,但由于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担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买卖三方合同》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三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该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艳 枫审 判 员 张鸿审 判 员 张 雪婷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凡书 记 员 何团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7-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