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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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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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 案号 |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 法院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表格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8)皖0111民初9769号 当事人 原告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骅,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旭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尤超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骅,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临,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峰,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1795.22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见赔偿清单。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清单:医疗费108232.52元(含床位费2515元、住院水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天+20天+8×10天)×50元/天=21700元、营养费(573天+20天+8×10天)×50元/天=33650元、误工费573天×1900元/月=50055.2元、护理费6天×133元/天×2人+(7天×133元/天+7天×170元/天)+(143天×170元/天+143天×10000元/月)=230120.7元、亲属李成俊回国护理支付的交通费3937.5元×156.5元=4094元、定残后护理费20年×365天/年133元/天×80%=7767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1640元/年×82%=518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20740元/年×82%÷5人=17006.8元、护理垫、尿裤、康复机、矫形器等购置费9126.8元、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770元(截瘫矫形器24000元×9次=216000元、矫形器维修费用24000元×9次×16%=34560元、高靠背轮椅1080元×7次=7560元、防褥疮床垫1600元×14次=22400元、防褥疮坐垫300元×14次=4200元、助行器450元×9次=405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555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141795.22元。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对于后期护理费用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请法院暂不予处理。 被告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 被告***、和旭公司共同辩称:贵院作出的(2017)皖O111民初108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并确定了责任的分担,有以下答辩意见:一、对原告受到伤害一事表示慰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国家已出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需承担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相关规定旨在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同时兼顾公平和效率。被告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该解释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供我方的核算表,供法院参考。二、和旭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中有11万元伤亡赔偿限额和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苏A94305号重型牵引车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苏A618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有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除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5936.94元,本次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1064063.06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和旭公司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赔偿。三、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申请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以鉴定意见为准,支付周期为1年,赔偿期限以受害人实际寿命为限。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公司仅在投保人所投保的险种限额项下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就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赔付或者预赔金额合计226424.94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并案处理。四、原告的诉请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包括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事故经过 2017年4月30日9时45分左右,***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苏A943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618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金阁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能确保安全,遇前方同向许玉叶驾驶的皖A37X80号小型轿车(车载***、许良梅、许良翠、郑雄风)在该路口等待红灯,致苏A943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618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皖A37X80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许玉叶、***、许良梅、许良翠、郑雄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许玉叶、***、许良梅、许良翠、郑雄风无责任。 人身损害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他伤者许玉叶、许良梅、许良翠、郑雄风表示其不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投保和预赔 交强险 有(其中1万元医疗费限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付用完,死亡伤残限额还有45000元余额)。 商业三责险 苏A94305号车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尚余限850565.06元),苏A6185挂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预赔 0元 非医保用药 41974.04元 驾驶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 0 车辆所有人已垫付 22741.76元 事故损失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或依据 损失金额 医疗费 凭票。 105511.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住院时间333天 16650元 营养费 50元/天×营养期573天 28650元 护理费 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500元/人、年÷365天×573天 76138元 误工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类别,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00元/人、年,原告主张按照19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290元(1900元/月÷30天×573天)。 36290元 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8896元(31640元/年×20年×82%)。 51889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三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其精神痛苦和损害,酌情予以支持。 5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许忠平(****年*月*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共有子女5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许忠平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许忠平的生活费应为17006.8元(20740元/人、年×5年×82%÷5)。 17006.8元 矫形器、康复机 根据发票 3495元 护理垫 原告主张的护理垫、纸尿裤费用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均寿命为76岁予以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截瘫矫形器费用为250560元(24000元/次×9次+24000元/次×9次×16%),高靠背轮椅费用为7560元(1080元/次×7次),放褥疮床垫、坐垫费用为26600元(1600元/次×14次+300元/次×14次),助行器费用为4050元(450元/次×9次),上述费用合计为288770元。 288770元 后续治疗费 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为11000元。 11000元 鉴定费 根据发票 5550元 交通费 法院酌定 3000元 本院认为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0956.9元。被告和旭公司系苏A94305号及苏A6185挂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为被告和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和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苏A94305号及苏A6185挂号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关于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945565.06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15391.84元,由被告和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和旭公司已为***垫付的费用22741.76元,和旭公司尚应支付***192650.0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后期护理费用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请法院暂不予处理,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45565.06元; 二、被告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2650.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7元,减半收取5984元,由被告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原告***负担2804元。 其他事项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