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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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余姚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姚市安达五金灯具厂车辆损失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姚市安达五金灯具厂车辆损失费222576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22976元的70%计156083.2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余姚市安达五金灯具厂鉴定费16200元的70%计11340元; 四、驳回原告余姚市安达五金灯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平安镇海公司应赔偿原告余姚市安达五金灯具厂158083.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余姚市安达五金灯具厂11340元。故原告余姚市安达五金灯具厂实际得款169423.2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余姚市安达五金灯具厂负担83元,被告***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6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12-19 |
| 发布日期 | 2019-1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