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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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海天物产有限公司 宁波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宁波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波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5999169.2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99916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795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
| 裁判日期 | 2019-12-17 |
| 发布日期 | 2019-1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