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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4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功敏,男,1 |
| 案号 | - |
| 案由 | 信托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4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变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24层。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负责人:廖伟煜,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桥,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信托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变丽,被上诉人长安信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与刘雨桥在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照***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审理本案,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本案***诉长安信托信托纠纷案件,依据的是长安信托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实施完成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导致信托计划不成立,故长安信托应按合同约定向***返还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光大银行作为信托计划的保管、监管、推介以及代理收付费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起诉长安信托、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信托纠纷系合同纠纷之诉。二、《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3)、(5)、(6)、(7)未满足,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信托计划成立需满足8个条件,条件均获得满足时信托计划成立。一审法院未对成立条件(3)进行认定,且认定(5)、(6)、(7)条件已经满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信托计划成立条件(3)未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条件不满足。2、信托计划成立条件(5)《承诺函》未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条件不满足。3、信托计划成立条件(6)《承诺函》未办理完毕强制公证手续,条件不满足。4、信托计划成立条件(7)《承诺函》未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条件不满足。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根据有关证据显示,无法证明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信托计划成立条件(3)不满足。***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四、《信托合同》等文件系长安信托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条款理解不同时应按照有利于***的一方解释。关于采矿权抵押办理公证手续合同前后约定不一,长安信托并未提请***注意,对有关条款进行说明。因此在前后约定不一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有利于***一方的解释,相关责任应当由长安信托承担。五、长安信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法宣告信托计划成立。***认购的是信托计划第三期产品,在此之前长安信公司已经宣告一、二期产品成立。i(1、2、3、……)期信托计划成立条件除了最低募集资金额不同,其他条件均相同。长安信托是专门从事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具备极强的专业能力,基于对此信任,在其宣告第一、二期信托计划成立后,***才购买第三期信托产品。实际上,信托计划第一期就不成立。六、***从未收到长安信托关于信托计划的披露公告,也没有收到长安信托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七、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作为保管、监管、推介及代理收付费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信托计划不成立,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应在其保管责任、监管责任、代销责任、代理收付费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长安信托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提及是侵权之诉,***在上诉状提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判决书最后一页写明长安信托、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不存在侵犯***任何权利的行为。是对***诉状中提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作出的回应。一审判决通篇没有认定本案为侵权之诉,系***理解错误。2、关于信托是否成立,在一审答辩质证期间都有很多关于信托是否成立的论述,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三,关于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长安信托与***在一审期间已对登记原件当庭进行了核对,不存在质押未办理的情况,条件三已经满足。3、关于信息披露公告,在***的证据3-2中,另外在一审时,***就信息披露公告的查询专门进行了举证,证明其无法通过身份信息登录信息披露网站查询相关信息披露公告,在开庭时,长安信托也向***进行了解释,系其身份证号输入错误导致的无法进入,如其输入正确是可以正常查询的。另外关于是否收到款项,长安信托也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也当庭进行了核实,这项事实是不容否认的。4、关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三,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明文件,长安信托当庭已提供原件,没有再继续调取证据的必要,另外,长安信托也未见到***提及的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其未向法院提交。5、关于是否构成格式条款,长安信托认为不是格式条款,合同不构成格式合同。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是按照合同纠纷之诉审理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亦是按照《合同法》《信托法》的规定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依据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履行的是信托资金代理收付业务。***与长安信托之间关于履行信托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无关。三、依《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不是信托当事人,不是信托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四、***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要求长安信托返还投资本息,而要求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承担责任是所谓的违规侵权之诉,依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五、本案信托计划项目是由长安信托负责项目选择、开发、设计、尽职调查、报银监局审批、信托计划运营、管理等均是长安信托负责,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无关。六、本案的《投资人声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等诸多文件均向***作出了充分的投资信托计划的风险揭示内容。特别是《认购风险申明书》内容,完全来源于2009年银监会《信托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具体的风险揭示内容,属于法定告知说明义务;且该《办法》第11条还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七、***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均已承认、自认与长安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等文件,且***提交了手里自2013年起就一直拿着的《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和《信托合同》等原件供质证核对,且信托资金认购款亦是从***名下银行卡划款给信托公司的。现在***提出信托计划不成立、不知悉信托风险等主张,不能成立。八、退一步说,无论***是先签订信托合同后支付认购资金,还是先支付认购资金后签订信托合同,均不影响***对信托计划风险的认知,也不影响***后续的决策,即决策是否继续签订、继续履行信托合同的意思表示。九、信托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十、退一步说,如果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部分成立条件自始就难以成就,则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此不应影响信托计划的成立和履行。在长安信托宣布信托计划成立后长达4年之后,***又以约定不明的条款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十、退一步说,如果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部分成立条件自始就难以成就,则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此不应影响信托计划的成立和履行。在长安信托宣布信托计划成立后长达4年之后,***又以约定不明的条款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十二、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不对信托计划项目进行监管,仅对信托资金代理收付业务。而本案《监管合同》中,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仅是对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俊集团)等公司“煤炭销售收入的10%资金”的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但自始至终《监管合同》的监管账户未归集过资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从未划入过资金的账户不可能进行账户监管,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没有任何过错。十三、信托合同第十五条第(一)9款特别明确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不具备办理抵押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且未来也存在办理不成的风险。十四、在信托计划履行的4、5年期间,长安信托发布15份《季度管理报告》、14份《临时信息披露公告》信息,并告知担保措施采取和实施情况,***一直未提异议,且收取信托利益。***已认可信托计划成立、信托合同已生效并履行的事实。双方合同主体也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履行合同和变更了合同的相应条款内容。十五、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信托意图和信托目的,以及信托计划已实际履行了4、5年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根据信托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信托计划已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十六、《信托合同》第七条约定,信托计划有未收款项或未变现信托财产的,信托计划延期;长安信托2015年第2号、第3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已发布了延期公告。本案信托计划处于延期中,信托合同处于履行中,信托财产处于变现中,长安信托为作为申报债权已得到山西吕梁中院确认,且***的投资损失也没有确定。十七、即使有长安信托未尽信托合同履行义务,隐瞒信托条件不成就而宣布信托计划成立的情形,***也应向长安信托主张损失。十八、退一步说,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没有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十九、***要求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承担所谓信托计划不成立的侵权责任,但该所谓侵权事由已超过当时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二十、即使***存在信托计划投资损失,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资金代收代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二十一、长安信托已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该信息披露和告知说明义务不影响信托计划的成立。二十二、2020年1月20日收到的陕西高院(2018)陕民终797号、805号二审判决,以及西安中院(2019)陕01民申734号再审裁定,均认定本案信托计划是成立的。这些案件的裁判,是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同一批案件。二十三、退一步说,***提及的长安信托未尽职履责、未审慎审查等,与本案争议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不属同一法律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信托、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返还***信托投资本金300万元;2、判令长安信托、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支付利息833037.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2日暂计至2018年2月21日),并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长安信托、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长安信托(受让方)与楼俊集团及自然人股东郭某某(转让方及回购方)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长安信托拟设立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某某所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总价款暂定为信托计划总募集资金(不超过12亿元)的30%/65%,约为55385万元,实际转让价款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资金数额为准。若信托计划不成立,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各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4.1条约定:长安信托在满足如下条件时,方才向郭某某支付转让价款:1.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且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4亿元;2.本合同已经有效签署并已经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3.楼俊集团及下属三家煤矿已向长安信托出具了长安信托认可的承诺函;4.长安信托与郭某某、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投资)的《股权质押合同》均已经有效签署并已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规定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长安信托与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邢利斌、李某某夫妇的《保证合同》均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当其另外持有的楼俊集团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长安信托;7.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能源)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长安信托(受让方)与楼俊集团法人股东泰联投资(转让方)、联盛能源(回购方)签订了同类型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约64615万元受让泰联投资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的收益权,回购义务方为联盛能源。该协议其余主要内容与前述长安信托与郭某某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相同。同日,郭某某(出质人)、泰联投资(出质人)分别与长安信托(质权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前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楼俊集团65%的股权出质给长安信托。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邢利斌和李某某夫妇,分别与长安信托签署《保证合同》,就前述两份《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为债务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8日,上述协议的签署各方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对所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西证经字第969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同意将下属三矿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泰联投资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已出质股权解除质押后,将其质押给长安信托;联盛能源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履行回购义务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向长安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2012年10月12日,西安市公证处为上述共计6份《承诺函》办理了“印章真实”的公证,并分别出具了6份《公证书》。2012年10月1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晋)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5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郭某某、泰联投资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35%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进行登记。2012年11月9日,长安信托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信托计划的账户保管人,保管信托资金。2013年2月5日,长安信托与楼俊集团、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明光路支行、郭某某、联盛能源签署了《监管合同》,约定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明光路支行开设以“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户名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银行监督楼俊集团按照约定使用资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资金支付申请银行应当拒付。2013年2月,长安信托(甲方)与光大银行(乙方)签订《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信托计划发行期间代理甲方向信托计划委托人收取委托资金;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分配清单负责本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信托收益、信托财产现金分配的划转,按照甲方提供的信托文件的内容向甲方推荐合格投资者。同时,原告签署投资人声明书,载明:本人知悉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作为本信托计划的代理收付行,按照与长安信托签订代理协议的约定承担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责任,不承担任何信托计划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投资风险由本人承担。2013年2月7日,***与长安信托签署了系列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首页提示:1.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2.投资者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认购资格时,方可以认购信托单位;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即视为已同意承受信托文件规定的各项风险。3.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本信托的业绩表现保证;信托计划的既往业绩并不代表将来业绩。4.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并不保证投资于信托计划无风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信托计划说明书》显示:信托计划名称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为长安信托,保管人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推介机构为长安信托;信托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泰联投资、郭某某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股权收益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发行规模为信托单位募集资金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发行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投资者数量为认购资金不满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不超过50人,机构投资者和单笔认购资金300万元以上的个人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预期年收益率9.5%。该《信托计划说明书》共十五条,其中第五条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三)信托计划规模中载明,本信托计划的总规模预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规定调整信托计划发行计划及每期信托成立规模不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元,已经成立。(四)信托计划期限中载明,1.信托计划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有任何应收未收款项或有任何信托财产未能变现的,信托计划延期至受托人收到全部应收未收款项或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第八条(一)信托单位的发行第5项信托计划的成立中载明,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信托计划成立:(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第6项第i期信托成立条件:(1)本条约定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得到持续、完全满足;(2)第i期信托募集资金达到最低募集金额。信托计划成立日由受托人确定并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布。信托计划不符合成立条件的,受托人将于推介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前述款项及利息之后,受托人就本合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第十五条备查文件列明:1.《信托合同》;2.《保管协议》;3.《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4.《股权质押合同》;5.《保证合同》;6.《法律意见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主要内容为:尊敬的投资者,感谢您/贵司加入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您/贵司签署《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简称“《认购风险申明书》”)前,请仔细阅读《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及《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统称“信托文件”)的具体内容。长安信托作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特别提示: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三、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四、投资者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本人/我司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因此,自愿认购信托单位300万份。《信托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前言:信托合同是规定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信托相关的涉及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信托合同》为准。投资者自签署《信托合同》,交付认购资金,于信托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本信托的受益人。二、定义和解释。三、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泰联投资及自然人郭某某合法持有的楼俊集团合计65%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四、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及住所。五、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六、信托计划规模:本信托计划的总规模预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受托人按照本规定调整信托计划发行计划及每期信托成立规模不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面值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元,已经成立。七、信托计划期限:信托计划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第N期信托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第一期成立之日即为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八、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一)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的收益权。1.受托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规定,以信托资金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收益权。2.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标的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格不超过120000万元。3.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由股权收益权回购方到期溢价回购受托人持有的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4.信托计划期限内,闲置资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同业拆放、国债、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及受托人发行的其他信托产品。(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1.受托人将发行每期信托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郭某某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郭某某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在回购期限内郭某某溢价回购其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泰联投资、联盛能源投资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泰联投资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并由联盛能源投资在回购期限内溢价回购泰联投资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收到受托人支付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的同时,需将收到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以股东借款形式交付楼俊集团,楼俊集团将借款用于缴付资源价款、矿井技改投入及补充流动资金。2.担保措施。(1)受托人与郭某某、泰联投资分别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郭某某持有的楼俊集团30%的股权质押给受托人,将泰联投资持有的楼俊集团35%的股权质押给受托人,为郭某某、联盛能源投资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2)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的10-15个工作日内,质押给受托人。(3)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4)受托人与汇丰兴业、离柳焦煤和中阳钢铁及邢利斌、李某某夫妇分别签署《保证合同》,为股权收益权回购方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楼俊集团向受托人出具以下内容的承诺:(a)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10#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码:C14XXXXXXXXXXXXXXXXXXXX)和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9#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号码:C***2943)目前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抵押权、优先权及其他第三人权利。(b)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9#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码:C14XXXXXXXXXXXXXXXXXXXX)除已口头承诺抵押给吕梁市离市区XX社外,该采矿权未再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权、优先权及其他第三人权利。(c)楼俊集团控股的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在达到抵押条件后1个月内抵押给受托人。(d)将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9#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码:C14XXXXXXXXXXXXXXXXXXXX)为受托人设定第一顺位的抵押权。(e)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10#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码:C14XXXXXXXXXXXXXXXXXXXX)和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9#矿区的采矿权(采矿权号码:C***2943)抵押给受托人,为受托人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权,除此之外不在该采矿权上设定任何形式的抵押权、优先权及其他第三人权利。6.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规定向回购方收取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7.受托人、楼俊集团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合同》(编号:信集楼俊监管1225467)。楼俊集团在受托人指定的监管行开立资金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信托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确保信托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8.楼俊集团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前向受托人汇报上月企业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技改进程、技改资金使用情况、煤矿证件办理进程、财务报表及生产经营数据)。9.楼俊集团及下属煤矿企业对外融资、重大投资等影响信托权益事项需提前告知受托人,并征得受托人同意。10.信托计划成立后满6个月后,楼俊集团将其及其下属“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3家煤业公司每月煤炭销售金额10%的资金划入资金监管专户,每期信托计划届满时作为回购款的一部分划入信托专户。11.保证金归集。本信托计划每一期期限届满前3个月,联盛能源、郭某某及其关联方根据以下要求向一般户(该账户由楼俊集团开立,在银行印鉴加盖信托经理私章一枚)归集保证金,该账户的保证金优先用于支付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款:(1)每一期期限届满前3个月之日归集保证金总额应达到本期信托资金规模(指本金)的20%;(2)每一期期限届满前2个月之日归集保证金总额应达到本期信托资金规模(指本金)的30%;(3)每一期期限届满前1个月之日归集保证金总额应达到本期信托资金规模(指本金)的50%。12.公证措施。受托人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回购方、保证人及出质人应在公证处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本信托计划涉及的其他合同及签署文件进行公证,公证书赋予相关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回购方、出质人及保证人发生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的,受托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3.信托计划期限内,回购方未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规定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则受托人有权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措施:(1)要求回购方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并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2)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处置质押物;(3)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向第三方转让标的股权收益权。(三)信托财产管理内容的变更。九、信托的管理。十、信托的核算。十一、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十二、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十三、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十四、受益人大会。十五、风险揭示。(一)风险揭示:1.政策风险。煤炭行业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产业政策影响较大,且相关政策根据某些突发事件会做出较大和较严格的调整,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经营影响较大。信托期限内如政府出台相关的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提高生产能力要求,提高安全生产要求,税费政策改革等,可能会对相关主体的资金投入和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影响信托利益。2.市场风险。煤炭行业作为大宗商品行业,其价格波动较为频繁和剧烈,煤炭生产企业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人可能因此对其回购能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3.安全生产风险。煤炭企业面临的最大风险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由于本信托计划的回购方及最终用款单位从事地下煤炭开采作业,直接受到瓦斯爆炸、煤尘爆炸、煤与瓦斯突出、透水事故、矿井失火、炸药爆炸顶板塌方等七大类灾害的威胁,存在安全生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相关主体将遭受巨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并有可能面临刑事、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整顿、罚款等,进而可能对信托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4.经营风险。股权收益权回购方的经营、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将直接影响本信托计划受益人的收益。回购方主要从事煤炭业务,受宏观经济状况、产业政策及政府管制影响较大,收益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若因回购方的经营能力、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发生不利变化,将可能影响信托资金的按时收回。5.利率风险。信托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利率管理机构调整基准利率的,可能造成受益人的实际收益水平相对下降。6.信用风险。因股权收益权回购方不能或者不愿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其回购股权收益权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产生较大影响。7.管理风险。在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过程中,可能发生信托资金运用部门、信托资金托管部门因所获取的信息不全或存在误差,对经济形势等判断有误,影响信托财产的收益。8.技改完成风险。技改进度可能因资金不到位或验收不合格等原因造成拖延,从而无法领取相关证照,进而影响股权收益权回购方等的未来生产和销售,进而可能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市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若采矿权抵押办理完成,在股权收益权回购方未及时足额履行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时,受托人可能根据相关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抵押变现需要一定的资质与条件,届时采矿权存在无法及时变现或者不能变现的风险。10.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直接或间接因受托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环境导致受托人延迟或未能履行信托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因前述情况、环境直接或间接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该等情况、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限制、电子或机械设备或通讯线路失灵、电话或其它接收系统出现问题、盗窃、战争、罢工、社会骚乱、恐怖活动、自然灾害等。(二)风险承担:1.受托人依据本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2.受托人因违背本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3.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十六、新受托人的选任。十七、信托成立、变更和终止。(一)信托成立:1.本期信托计划的推介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信托计划在如下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二)信托变更。(三)信托终止。十八、信托的清算。十九、违约责任。二十、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二十ー、其他事项。(一)合同组成:信托计划说明书与认购风险申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规定的,以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为准,如果本合同与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合同。二十二、填写事项等内容。***与长安信托签署上述相关信托文件后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光大银行向长安信托汇款300万元,认购“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单位300万份。此后,长安信托向***支付了信托收益分配款285000元。另,2012年11月16日,长安信托在其网站公告称第一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2013年2月8日,长安信托在其网站公告称第二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2013年3月8日,长安信托在其网站公告称第三期信托计划于2013年3月7日宣告成立。长安信托在信托计划开始运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以公告方式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其中,在2013年1月25日信托计划宣告成立后的《2012年第4季度公告》中称: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信托计划已于2012年11月16日正式成立,现已运行2个月,现将本季度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报告如下:一、信托项目基本信息。二、信托资金的保管。三、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收益及收益分配情况。1.信托资金使用情况。受托人于信托成立日将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受让泰联投资公司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收益权及自然人郭某某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收益权;信托资金用途为补充楼俊集团下属煤矿技改资金、缴纳资源价款及补充流动资金;在担保措施中,除郭某某持有的35%、泰联投资公司持有的35%楼俊集团股权已质押之外,泰联投资公司承诺当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解除质押后立即质押给长安信托;楼俊集团下属三煤矿(泰业煤业、担炭沟煤业、赵家庄煤业)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等。此后,长安信托按季度发布信息披露公告。2014年9月30日,长安信托在《2014年第3季度期间管理报告》中披露:由于信托计划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宣布回购期限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截至9月30日,债务人应付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94770253.94元。2015年3月6日,长安信托发布2015年第3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联盛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已于2015年2月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联盛重整。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6日裁定受理联盛系9家企业重整。上述事实有***、长安信托提供的《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文件》(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长安信托官网用户登录系统查询截屏,长安3号信托计划信息披露公告、成立公告、《投资人声明书》、《资金代收代付协议》、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发布的《季度管理报告簪第(9)号信息披露公告(2014年1季度)》,《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划款指令》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起诉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依据的是《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5)、(6)、(7)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而长安信托没有办理,故***认为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已经满足,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也已生效。理由如下:一、双方诉争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5)、(6)、(7)中的《承诺函》本身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上述《承诺函》并非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另,《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相应对价,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其对价在于承诺的内容,只有承诺的内容在具备条件时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本案《承诺函》本身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二、签约时,双方对《承诺函》不能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是知晓的。首先,《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一)风险揭示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市区XX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前述风险揭示条款表明,***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承诺函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另外,《信托合同》第八条(二)第2项担保措施(5)(c)的表述为三家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在达到抵押条件后1个月内抵押给受托人,亦表明***对签约时采矿权抵押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知晓的。其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第(6)约定,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条内容也表明签约时***知晓该股权已经质押他人,只有在解除质押后才能质押给长安信托。因此,该承诺函当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表述是无法实现的,***对此也知晓。再次,《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第(7)约定“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承诺函承诺的回购义务,是一种双方交易行为,而不是一种单方付款行为,承诺的内容当中也没有具体的财产数额,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不回购的行为强制执行要求其回购,只有承诺了一定对价才能够强制执行。因此,该《承诺函》亦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尽管(5)、(6)、(7)有“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的表述,但***在签约时明知不能办理,特别是在长安信托设立该信托计划时,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资金约定的(5)、(6)、(7)条件明确约定的是只出具承诺函,而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要求,而对其他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均约定的是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纵观整个信托文件的内容,签订《信托合同》当下办理完毕(5)、(6)、(7)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表述,在缔约时双方应该知道是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三、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长安信托分别在其网站公告称第一、二、三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长安信托在其网站公告信托计划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四、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综上所述,***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长安信托依据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履行其义务,光大银行依据其与长安信托签订的《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履行其资金代收代付义务。长安信托、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不存在侵犯***任何权利的行为,故***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64元,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长安信托表示案涉信托计划虽然期满但是处于延期的状态。《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二条(三)信息披露形式约定:受托人在有关信息披露事项的报告、报表或通知制作完毕后,可以以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报告受益人:1、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告;2、电子邮件;3、电话;4、信函;5、受益人以书面形式要求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其他事项(五)约定:信托合同生效,信托合同经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署后,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二、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问题。***认为,因《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承诺函》需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的条件未成就,案涉信托计划未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及《认购风险申明书》等信托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考虑营业信托投资人的特点、结合《信托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应当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营业信托即商事信托的特点及合格投资人的条件进行判断。本案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信托公司接受信托之行为具有营业性,以营业为目的,属于商事信托。商事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并应遵循商事行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第六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可见,我国对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具有明确的要求,其中首先要求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并对合格投资者设定了条件,要求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另,案涉信托计划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投资人***能够选择营业信托这样的大额、高风险投资,说明其具有识别、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故应遵循商事行为的原则、判断标准对本案予以认定。第二、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考虑《承诺函》未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实际情况以及未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影响承诺函中承诺事项的实现。本案第(5)、(6)、(7)成立条件中的《承诺函》本身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实上,公证部门亦未对承诺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仅出具了印鉴真实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案涉(5)、(6)、(7)《承诺函》承诺的是将来当满足某种条件时通过承诺人的行为达到某种状态,内容存在不确定性,当条件无法满足或者承诺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时,无法实现预期的结果。故承诺函并无明确具体的可供执行的给付内容,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且并无证据显示长安信托在办理公证时就案涉承诺函存在故意不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情形。承诺函最终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长安信托主观上无恶意。退一步讲,即使公证机关就案涉(5)(6)(7)承诺函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该承诺函的内容也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同时,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需以达到抵押条件为前提,以及另外35%已出质股权质押登记需以解除质押为前提。强制执行程序亦受制于上述前提条件的满足。可见,未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不影响承诺函中承诺事项的实现。第三、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对合同条文本意进行分析,并结合合同全文系统完整的解释。从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文义理解,第(5)、(6)、(7)项成立条件中约定的是出具承诺函,并就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合同条文的表述并非办理完毕采矿权抵押登记及另外35%股权质押登记。反而在合同风险揭示中明确写明了“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在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写明了“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从上述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能够看出采矿权抵押登记以及另外35%股权质押登记尚不具备办理条件。若信托计划的成立以办理完毕采矿权抵押登记及另外35%股权质押登记为前提,则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就是因为成立条件中约定的是出具承诺函,而承诺函的落实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合同的风险揭示部分才就承诺函的承诺事项所可能存在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揭示。因此对于***上诉提出《信托合同》等文件系长安信托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条款理解不同时应按照有利于***一方进行解释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考虑投资人对于承诺函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具有判断能力,投资者有无尽到审查义务。首先,双方在签约时,《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一)风险揭示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中对于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及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抵押给案外人,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等情况已告知投资人。其次,结合承诺函的内容看,第(6)承诺函内容为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该条内容明确说明该股权已经质押他人,只有后期解除质押后才能质押给长安信托。再次,第(7)承诺函内容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某某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上述内容明确表明承诺人所承诺的事项是一种行为,目前不具有履行性。特别是属于备查文件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关于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及方式中约定的(3)、(6)、(7)条件仅约定的是出具承诺函,而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要求,而对其他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均约定的是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上述合同内容文义表述清晰,对合同的理解不存在分歧,投资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对承诺函里的内容尚未实现、以后能否实现应具有相应的甄别判断能力,有能力对此承诺函提出疑问并向长安信托进行核实。第五、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考虑未满足的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依据《信托合同》关于风险揭示的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出具的《承诺函》所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或者存在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依据《信托合同》关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泰联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内容,该公司质押给长安信托的另外35%股权当时已质押给他人,尚不具备办理质押的条件。据此,***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已知晓本次信托投资担保措施中的采矿权抵押和股权质押在当时是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但仍与长安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说明承诺函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影响***判断案涉信托投资风险的主要因素。第六、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签订《信托合同》等一系列文件,***已将信托资金缴付长安信托,长安信托亦向***分配了信托收益款。长安信托对每一期信托计划成立进行了公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其公司网站对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信息披露。***从未就信托计划成立问题向长安信托提出过异议。直至案涉信托计划到期,信托收益款无法兑付后,***才提起诉讼。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能够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认为信托计划已经成立。至于***上诉提出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第(3)项条件未满足一节,长安信托提交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晋)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5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郭某某、泰联投资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35%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进行登记之事实。***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结合商事信托的高风险、高收益商事行为本质,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之商事法律基本原则,本院认定,本案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本案系就《承诺函》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导致信托计划不成立这一问题产生的争议,***主张长安信托承担责任的基础亦建立于此,因本院已认定信托计划成立,故***在本案中要求长安信托承担责任缺乏请求权成立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因案涉信托计划不成立,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应在其保管责任、监管责任、代销责任、代理收付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前述本院关于信托计划已成立的认定,***要求光大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且,案涉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是***与长安信托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中进行的约定,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并非信托合同主体,也未与***就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进行过约定。故***主张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因案涉信托计划不成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4元,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吉 利审 判 员 任 蕾审 判 员 姬 钊二O二O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子俊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7-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