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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芍谌,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内。法定代表人:肖占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怀,重庆炜林(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负责人:郝宗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民生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00时30分许,***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太路(兆丰村)时,将前方重庆民生公司公司司机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挂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长简认字【2017】第33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挂号货车上载有12辆商品车,事故造成12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重庆民生公司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12辆商品车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12份鉴定书,公估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12份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分别为:1、LS5A2ABE3HD0978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4911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2078元;2、LS5A2ABE8HD09812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788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0064元;3、LS5A2ABE3HD09851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337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208.45元;4、LS5A2ABE0HD09828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868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390元;5、LS5A2ABE7HD09612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719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658.55元;6、LS5A3ABE7HD09824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267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390元;7、LS5A2AGE1HD0979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115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290元;8、LS5A2ABE7HD09601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16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289.90元;9、LS5A2ABE0HD09605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02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5490元;10、LS5A2ABE0HD09607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68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5490元;11、LS5A2ABE5HD0960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4275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6642.9元;12、LS5A2ABE6HD09603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8584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152.65元。上述鉴定意见中,10辆悦翔V7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共计135078.45元(车辆损失55714元、市场贬值损失79364.45元),两辆CS15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共计22915元(车辆损失8135元、市场贬值损失14780元)。为此,重庆民生公司支付鉴定费10250元。另查明,***驾驶的车辆系***所有,***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内。重庆民生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7年12月18日00时30分许,***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其公司驾驶员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委托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造成12辆商品车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及评估。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起诉,1、请求判令***、***、人保咸阳分公司支付重庆民生公司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全损金额、车辆贬值金额共计213243.45元,该笔费用由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人保咸阳分公司承担。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需结合重庆民生公司证据予以确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重庆民生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就车载货物形成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定,也未与其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参与,鉴定程序欠缺公正性,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重庆民生公司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如没有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作为支持也不予认可。其公司若根据鉴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核定的损失与重庆民生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将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车载货物非重庆民生公司所有,应由车载货物所有权人主张。重庆民生公司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该损失也不是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受***雇佣开车拉货,事故发生在拉货期间,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其雇佣***从事货运,事故发生在货运过程中,事故车辆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丁某某驾驶的重庆民生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重庆民生公司车辆及车载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所有,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重庆民生公司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重庆民生公司的具体损失如下:1、肇事车辆维修费45000元,根据重庆市巴南区江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2、重庆民生公司主张12辆商品车维修费共计63849元,12辆商品车虽非重庆民生公司所有,但依据重庆民生公司提交的转让出售免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重庆民生公司已承担了12辆商品车的损失,现重庆民生公司主张CS15两辆车的维修损失以2835元为准,并提供CS15两辆车的维修票据,结合重庆民生公司提供的其余10辆商品车的鉴定意见,认定12辆商品车的维修费合计为58549元;3、重庆民生公司主张12辆商品车车辆贬值费共计94144.45元,对此重庆民生公司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12辆商品车均系新车,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已实际发生,重庆民生公司认可CS15两辆车经过售卖,不存在市场贬值损失,参照评估报告,剩余10辆悦翔V7的市场贬值损失为79364.45元,予以认定。综上,重庆民生公司的损失合计为182913.45元。对于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重庆民生公司无权主张挂车损失,应由挂车所有人铁岭分公司主张一节,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人保咸阳分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重庆民生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过高,对重庆民生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重庆民生公司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及***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人保咸阳分公司承担一节,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及12辆商品车维修费101549元,上述费用合计10354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贬值费79364.45元;三、驳回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鉴定费10250元,共计14595元,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5元,***、***承担13950元。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重庆民生公司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二、即使支持车辆贬值损失,重庆民生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的程序违法,不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定案事实依据。三、即使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也应由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保咸阳分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是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认为该情形属于免赔情形。但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保咸阳分公司未向***送达保险条款,未就该免责条款向***作出说明,故该贬值损失应由人保咸阳分公司赔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79364.45元及相应的鉴定费1025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重庆民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依据,法律清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驾车追尾丁某某驾驶的货车,造成丁某某驾驶货车上装载的12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因12辆商品车均为新车,被碰撞维修后,必然产生价值贬损,原审判决根据评估报告酌情认定12辆商品车的价值贬损为79364.45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该12辆商品车在发生事故时被装载于货车上,应属于车辆所载物品,因此,该12辆商品车的损失,包括贬值损失应属于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该12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错误,予以纠正。因该12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故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予以撤销。***上诉要求不承担贬值损失79364.4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上诉要求不承担鉴定费10250元不予支持。***虽对重庆民生公司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报告存在错误,故原审判决采信该份评估报告,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12辆商品车贬值费79364.45元;四、驳回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预交,由***承担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18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凡审 判 员  肖 晓 通审 判 员  辛   娟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子1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4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芍谌,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内。法定代表人:肖占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怀,重庆炜林(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负责人:郝宗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正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民生公司)、被上诉人杨冬、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00时30分许,杨冬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太路(兆丰村)时,将前方重庆民生公司公司司机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挂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长简认字【2017】第33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冬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挂号货车上载有12辆商品车,事故造成12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重庆民生公司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12辆商品车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12份鉴定书,公估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12份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分别为:1、LS5A2ABE3HD0978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4911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2078元;2、LS5A2ABE8HD09812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788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0064元;3、LS5A2ABE3HD09851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337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208.45元;4、LS5A2ABE0HD09828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868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390元;5、LS5A2ABE7HD09612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719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658.55元;6、LS5A3ABE7HD09824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267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390元;7、LS5A2AGE1HD0979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115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290元;8、LS5A2ABE7HD09601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16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289.90元;9、LS5A2ABE0HD09605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02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5490元;10、LS5A2ABE0HD09607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68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5490元;11、LS5A2ABE5HD0960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4275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6642.9元;12、LS5A2ABE6HD09603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8584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152.65元。上述鉴定意见中,10辆悦翔V7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共计135078.45元(车辆损失55714元、市场贬值损失79364.45元),两辆CS15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共计22915元(车辆损失8135元、市场贬值损失14780元)。为此,重庆民生公司支付鉴定费10250元。另查明,杨冬驾驶的车辆系汪正伟所有,杨冬系汪正伟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内。重庆民生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7年12月18日00时30分许,杨冬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其公司驾驶员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杨冬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委托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造成12辆商品车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及评估。因杨冬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汪正伟,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起诉,1、请求判令杨冬、汪正伟、人保咸阳分公司支付重庆民生公司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全损金额、车辆贬值金额共计213243.45元,该笔费用由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杨冬及汪正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杨冬、汪正伟、人保咸阳分公司承担。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需结合重庆民生公司证据予以确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重庆民生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就车载货物形成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定,也未与其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参与,鉴定程序欠缺公正性,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重庆民生公司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如没有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作为支持也不予认可。其公司若根据鉴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核定的损失与重庆民生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将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车载货物非重庆民生公司所有,应由车载货物所有权人主张。重庆民生公司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该损失也不是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杨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受汪正伟雇佣开车拉货,事故发生在拉货期间,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汪正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其雇佣杨冬从事货运,事故发生在货运过程中,事故车辆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杨冬驾驶机动车与丁某某驾驶的重庆民生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重庆民生公司车辆及车载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杨冬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汪正伟所有,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重庆民生公司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由汪正伟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冬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汪正伟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重庆民生公司的具体损失如下:1、肇事车辆维修费45000元,根据重庆市巴南区江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2、重庆民生公司主张12辆商品车维修费共计63849元,12辆商品车虽非重庆民生公司所有,但依据重庆民生公司提交的转让出售免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重庆民生公司已承担了12辆商品车的损失,现重庆民生公司主张CS15两辆车的维修损失以2835元为准,并提供CS15两辆车的维修票据,结合重庆民生公司提供的其余10辆商品车的鉴定意见,认定12辆商品车的维修费合计为58549元;3、重庆民生公司主张12辆商品车车辆贬值费共计94144.45元,对此重庆民生公司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12辆商品车均系新车,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已实际发生,重庆民生公司认可CS15两辆车经过售卖,不存在市场贬值损失,参照评估报告,剩余10辆悦翔V7的市场贬值损失为79364.45元,予以认定。综上,重庆民生公司的损失合计为182913.45元。对于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重庆民生公司无权主张挂车损失,应由挂车所有人铁岭分公司主张一节,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人保咸阳分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重庆民生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过高,对重庆民生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重庆民生公司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汪正伟及杨冬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人保咸阳分公司承担一节,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及12辆商品车维修费101549元,上述费用合计103549元;二、汪正伟、杨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贬值费79364.45元;三、驳回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鉴定费10250元,共计14595元,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5元,汪正伟、杨冬承担13950元。宣判后,汪正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重庆民生公司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二、即使支持车辆贬值损失,重庆民生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的程序违法,不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定案事实依据。三、即使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也应由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保咸阳分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是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认为该情形属于免赔情形。但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保咸阳分公司未向汪正伟送达保险条款,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汪正伟作出说明,故该贬值损失应由人保咸阳分公司赔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汪正伟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79364.45元及相应的鉴定费1025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重庆民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依据,法律清楚,请求驳回汪正伟的上诉请求。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正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杨冬辩称,同意汪正伟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杨冬驾车追尾丁某某驾驶的货车,造成丁某某驾驶货车上装载的12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因12辆商品车均为新车,被碰撞维修后,必然产生价值贬损,原审判决根据评估报告酌情认定12辆商品车的价值贬损为79364.45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该12辆商品车在发生事故时被装载于货车上,应属于车辆所载物品,因此,该12辆商品车的损失,包括贬值损失应属于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该12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错误,予以纠正。因该12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故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汪正伟和杨冬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予以撤销。汪正伟上诉要求不承担贬值损失79364.4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汪正伟上诉要求不承担鉴定费10250元不予支持。汪正伟虽对重庆民生公司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报告存在错误,故原审判决采信该份评估报告,并无不当。综上,汪正伟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12辆商品车贬值费79364.45元;四、驳回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汪正伟已预交,由汪正伟承担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18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汪正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凡审 判 员  肖 晓 通审 判 员  辛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子  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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