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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
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类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74号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8470900M。住所地:重庆市XX城XX园XX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艺怀,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柴俊宁,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民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艺怀,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民生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8日0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员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造成12辆商品车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及评估。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起诉,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全损金额、车辆贬值金额共计213243.4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需结合原告证据予以确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就车载货物形成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定,也未与其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参与,鉴定程序欠缺公正性,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如没有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作为支持也不予认可。其公司若根据鉴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核定的损失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将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车载货物非原告所有,应由车载货物所有权人主张。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该损失也不是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受***雇佣开车拉货,事故发生在拉货期间,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其雇佣***从事货运,事故发生在货运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0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太路(兆丰村)时,将前方原告公司司机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挂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长简认字【2017】第33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挂号货车上载有12辆商品车,事故造成12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12辆商品车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12份鉴定书,公估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12份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分别为:1、LS5A2ABE3HD0978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4911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2078元;2、LS5A2ABE8HD09812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788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0064元;3、LS5A2ABE3HD09851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337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208.45元;4、LS5A2ABE0HD09828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868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390元;5、LS5A2ABE7HD09612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719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658.55元;6、LS5A3ABE7HD09824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267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390元;7、LS5A2AGE1HD0979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115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290元;8、LS5A2ABE7HD09601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16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289.90元;9、LS5A2ABE0HD09605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02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5490元;10、LS5A2ABE0HD09607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68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5490元;11、LS5A2ABE5HD0960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4275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6642.9元;12、LS5A2ABE6HD09603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8584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152.65元。上述鉴定意见中,10辆悦翔V7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共计135078.45元(车辆损失55714元、市场贬值损失79364.45元),两辆CS15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共计22915元(车辆损失8135元、市场贬值损失147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25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内。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丁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肇事车辆维修费45000元,根据重庆市巴南区江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12辆商品车维修费共计63849元,12辆商品车虽非原告所有,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出售免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承担了12辆商品车的损失,现原告主张CS15两辆车的维修损失以2835元为准,并提供CS15两辆车的维修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余10辆商品车的鉴定意见,认定12辆商品车的维修费合计为58549元;3、原告主张12辆商品车车辆贬值费共计94144.45元,对此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12辆商品车均系新车,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已实际发生,原告认可CS15两辆车经过售卖,不存在市场贬值损失,参照评估报告,剩余10辆悦翔V7的市场贬值损失为79364.4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2913.4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主张挂车损失,应由挂车所有人铁岭分公司主张一节,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过高,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及***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节,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挂车及12辆商品车维修费101549元,上述费用合计10354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贬值费79364.4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鉴定费10250元,共计14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45元,被告***、***承担1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李高省人民陪审员古帅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凯1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74号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8470900M。住所地:重庆市XX城XX园XX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艺怀,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柴俊宁,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民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艺怀,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民生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8日0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员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造成12辆商品车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及评估。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起诉,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全损金额、车辆贬值金额共计213243.4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需结合原告证据予以确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就车载货物形成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定,也未与其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参与,鉴定程序欠缺公正性,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如没有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作为支持也不予认可。其公司若根据鉴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核定的损失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将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车载货物非原告所有,应由车载货物所有权人主张。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该损失也不是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受***雇佣开车拉货,事故发生在拉货期间,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其雇佣***从事货运,事故发生在货运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0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太路(兆丰村)时,将前方原告公司司机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挂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长简认字【2017】第33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丁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XXXX挂号货车上载有12辆商品车,事故造成12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12辆商品车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12份鉴定书,公估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12份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分别为:1、LS5A2ABE3HD0978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4911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2078元;2、LS5A2ABE8HD09812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788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0064元;3、LS5A2ABE3HD09851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337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208.45元;4、LS5A2ABE0HD09828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868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390元;5、LS5A2ABE7HD09612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719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658.55元;6、LS5A3ABE7HD09824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267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390元;7、LS5A2AGE1HD0979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115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7290元;8、LS5A2ABE7HD09601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16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289.90元;9、LS5A2ABE0HD09605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02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5490元;10、LS5A2ABE0HD09607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680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5490元;11、LS5A2ABE5HD09607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4275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6642.9元;12、LS5A2ABE6HD09603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8584元、市场贬值为人民币8152.65元。上述鉴定意见中,10辆悦翔V7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共计135078.45元(车辆损失55714元、市场贬值损失79364.45元),两辆CS15的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损失共计22915元(车辆损失8135元、市场贬值损失147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25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内。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丁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肇事车辆维修费45000元,根据重庆市巴南区江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12辆商品车维修费共计63849元,12辆商品车虽非原告所有,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出售免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承担了12辆商品车的损失,现原告主张CS15两辆车的维修损失以2835元为准,并提供CS15两辆车的维修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余10辆商品车的鉴定意见,认定12辆商品车的维修费合计为58549元;3、原告主张12辆商品车车辆贬值费共计94144.45元,对此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12辆商品车均系新车,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已实际发生,原告认可CS15两辆车经过售卖,不存在市场贬值损失,参照评估报告,剩余10辆悦翔V7的市场贬值损失为79364.4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2913.4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主张挂车损失,应由挂车所有人铁岭分公司主张一节,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过高,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及***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节,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挂车及12辆商品车维修费101549元,上述费用合计10354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贬值费79364.4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鉴定费10250元,共计14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45元,被告***、***承担1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李高省人民陪审员古帅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凯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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