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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
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3民初23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

负责人:孙勇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振楠,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振楠、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望锦置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440.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路支行)与被告***、保证人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支付购房款,向原告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月,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望锦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已依约放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因银行网点调整,中行文化路支行网点被撤销,该网点所有业务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我们现在无法一次性还清。

被告望锦置业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行文化路支行与被告***、望锦置业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文化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望锦置业公司亦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根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及新乡银保监分局的批复承接上述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望锦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系其对该笔贷款的认可,并作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中行文化路支行对案涉的抵押物仅作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作的一种登记。银行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现实抵押权,故对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贷款本金118440.02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计收13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发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梅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珺

裁判日期 2020-02-13
发布日期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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