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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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绿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田利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县绿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 新疆天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县哈羊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五谷粮油加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 裁判结果 | 一、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资金共计23,494,334.76元; 二、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实际占用天数,其中代偿资金1,994,334.76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3,000,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6,000,000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6,000,000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65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 三、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5,593.8元及担保费违约金,担保费违约金以担保费155,5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自2017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7,400元、保全担保费64,000元; 五、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以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1.位于伊宁县维吾尔玉其温乡的库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面积1209.82㎡)、蛋托车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面积179.08㎡)、食堂(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面积315.05㎡)、车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面积553.8㎡); 2.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反担保字第0315-2号)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机器设备(详见本判决附件1:2017年反担保字第0315-2号抵押物清单; 六、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伊犁五谷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1.位于伊宁市××区地块(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伊土国用2009第XXX号,面积为13,346.8㎡); 2.位于伊宁市××区以东2-55-13,14,15,16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面积分别为174.21㎡、166.7㎡、550.55㎡、254.44㎡,合计1145.9㎡); 3.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伊犁五谷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反担保字第0315-4号)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机器设备(详见本判决附件2:2017年反担保字第0315-4号抵押物清单; 七、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其与新疆天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反担保字第0315-6号)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本判决附件3:2017年反担保字第0315-6号抵押物清单; 八、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其与伊宁县哈羊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反担保字第0315-8号)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本判决附件4:2017年反担保字第0315-8号抵押物清单; 九、伊犁五谷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新疆天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县哈羊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绿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田利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绿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伊犁五谷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新疆天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县哈羊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绿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田利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绿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十一、驳回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42.53元,由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08.27元,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伊犁五谷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新疆天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县哈羊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绿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田利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绿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4,33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海龙 审 判 员 何学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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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7-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