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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14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8号。 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培,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3时40分,***驾驶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城××××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同向因故障停在路边检查、***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鄂F×××××号车的乘车人胡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杰被送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头部开放性伤口等,经手术后转入ICU病房,后于2018年12月3日死亡。胡杰在救治和住院期间,支出襄阳急救中心急救费用360元和襄阳第一人民医院诊查费4元、挂号费1.5元及CT费、材料费等2068.51元、住院医疗费146053.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750元,合计152237.51元,其中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杰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认为胡杰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骨折,继发肺动脉栓塞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发生故障时,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鄂F×××××号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中心经对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传动系统、行驶系统、灯光等进行静态检验,未检见事发前存在明显的技术不良或性能异常,整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26日,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襄阳金佰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于2017年12月12日办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湖北弘飞伟业物流有限公司。鄂F×××××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于2013年3月14日注册,注册时的所有人为南漳县浩天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640元。2019年3月15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定损,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为10413元。胡杰于****年*月**日出生,生前居住在襄阳市××区××街××组,系个体工商户襄阳樊城区美天发购物广场的经营者,***系其聘用的司机。***、***、***分别是胡杰的儿子、妻子和母亲。***与其丈夫共生育包括胡杰在内的子女四人,现***丈夫已去世。诉讼中,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申请对胡杰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鄂襄阳汇驰司鉴[2019]病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杰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死亡的根本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违反交规行为,导致三原告亲属胡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应当依法向三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以及胡杰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证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0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护理费按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8897元,计算13天,即1385.37元(38897÷365×13);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5253元,计算13天,即1611.75元(45253÷365×13);丧葬费按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61元计算6个月,即30280.5元(60561÷12×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结合被扶养人***的情况计算5年,即29995元(23996×5÷4);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及往返距离酌定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杰的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30000元;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10413元。以上合计945583.13元。***、***、***主张的营养费,因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核减10%,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单中对非医保用药核减进行了约定,但医院对伤者采取的治疗方案和使用药物,是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和履行的,一审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三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23583.13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应承担30%即247074.9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为369074.9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为359074.9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23583.13元中的70%部分即576508.19元,应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赔付。因***系胡杰雇请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雇主人身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杰作为车主,没有依法对车辆进行年检,安排***夜间行车导致安全风险增加,***作为司机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二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据此***应向三原告赔偿288254.1元(576508.19元×50%),三原告自行负担余下的损失28825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9074.9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825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74元,由原告***、***、***负担1761.74元,被告***负担1981元,被告***负担159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负担1941元,中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负担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7-2 |
| 发布日期 | 2020-07-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