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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326民初276号原告:汶录祥。被告: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326民初276号原告:汶录祥。被告:陈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汶录祥与被告陈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录祥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陈聪委托代理人彭乐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敏、任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4月15日,原告汶录祥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眉县首善镇五坳村六组生产路由西向东进入眉县戒毒所专用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陈聪驾驶的粤BP9Z6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汶录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聪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9146.2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聪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汶录祥受伤是事实,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粤BP9Z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713.75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级伤残结论认可,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汶录祥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眉县首善镇五坳村六组生产路由西向东进入眉县戒毒所专用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陈聪驾驶的粤BP9Z6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汶录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本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9〕第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汶录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2019年10月15日原告汶录祥就其伤情等申请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做出〔2019〕临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书,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又查,粤BP9Z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被告陈聪垫付医疗费共计17713.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汶录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被告陈聪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汶录祥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22808.80元(原告支付5095.05元,被告陈聪垫付17713.75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480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结合住院天数17日计算为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计算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请求每日按150元,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27000元,本院酌情按每日110元认定,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19800元。(六)护理费,护理期限9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120元计算为10800元,本院酌情按每日100元认定,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9000元。(七)伤残赔偿金,(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36098×20×10%=721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陕西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年*月**日出生)及生育两个子女,其抚养费按5年计算为10071×5年÷2×10%=2517.75元,两项合计为7471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471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在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所做的伤残鉴定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聪驾驶的粤BP9Z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汶录祥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汶录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聪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汶录祥的医疗费为22808.80元(原告支付5095.05元,被告陈聪垫付17713.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超出的28018.8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汶录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起事交通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该部分损失28018.8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陈聪承担30%赔偿责任即28018.80×30%=8405.64元,原告汶录祥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018.80×70%=19613.16元。被告陈聪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本起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4713.75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费为19800元,护理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8213.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8213.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汶录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213.75元(10000+108213.75);被告陈聪垫付的医疗费17713.75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汶录祥118213.75元(其中支付原告100500元,支付被告陈聪垫付17713.7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支付原告汶录祥8405.6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已无经济损失需要被告陈聪承担,故应驳回原告汶录祥对被告陈聪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汶录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213.75元(其中支付原告100500元,支付被告陈聪垫付17713.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汶录祥8405.64元。三、驳回原告汶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陈聪负担468.90元。原告汶录祥负担109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12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宝康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宋阳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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