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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黄泥村龙坑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1MA6FPN6T6P。经营者杨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长征南路129号2栋1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玲,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鑫诚租赁站(甲方)与***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名称、租用单价、计划用量及赔偿单价(注:实际数量以发(收)货票据为准,发(收)货票据为合同组成部分):钢管2.333元/吨/天,钢管260米/吨;扣件0.007元/套/天,扣件800套/吨;碗扣快拆架0.022元/米/天,快拆架206米/吨;碗扣调节杆0.022元/根/天,调节杆180米/吨;顶托,套筒0.07元/支/天,顶托6.7kg/支。材料费用:弯管校正20元/吨,扣件清洗0.2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套,顶托清洗1元/支,顶托缺底板5元/支,顶托缺螺母6元/支,上车费:20元/吨,下车费20元/吨,快拆架一次性维修0.2元/米,缺上碗6元/个,缺下碗6元/个,57套管损坏6元/个,钢管快拆架打包带每根5元,钢丝绳每根15元计费(退回不计费)。二、……所有物资租赁期限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两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不扣除公休日、及假日)。租赁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退还完材料之日止。四、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租金及费用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退料单据,依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金及费用。发料单和退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费用,否则乙方应按日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给甲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六、材料回场:甲乙双方在甲方库房进行现场验收,乙方需按甲方材料发货凭证上所记载的型号、质量和数量退还材料,并经甲方验收入库,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长钢管锯短的,如乙方在使用或退还期间因租赁材料损坏或损失而导致材料退还不足,则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给赔偿款未付(租赁物资未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丢失损坏见附表)。附表内容写明参考赔偿价:碗扣快拆架(立杆、横杆)26元/米,碗扣快拆架(立杆圆盘)7元/个,碗扣快拆架(横杆插头)5元/个,碗扣快拆架(57接头变形、损坏7元/个,碗扣快拆架(丢失上、下托板)6元/个,碗扣快拆架(丢失、损坏螺母5元/个,碗扣快拆架(脱焊、修复)3元/处,钢管、扣件未标明价格,同时上述每一材料价格后均又有备注:按市场价协商赔。七、因乙方责任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八、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二、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王生林、郑之华、***……。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诚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多次向乙方交付租赁材料,***也陆续归还部分材料。***在鑫诚租赁站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第三页签字,该页中注明“结算日期2018-06-30”“第3页共3页”“总计租金额155533元”。第一页、第二页内容为各种材料租赁数量、时间;归还材料数量、时间;所欠租金。根据该表,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55533元,钢管17.5295吨,扣件5646套,顶丝4314根,轮扣快拆架3827.9米,调节杆17292元,套筒2673根,打包带232根,顶丝上油费3根,扣件上油54套,快架弯管修复118个,快架维修12282.7米,缺上碗1243个,上车315.1097吨,弯钢管校正23.3587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后支付10万元租金,返还两车租赁材料,***主张已全部归还材料,提供了相片证明,该相片内容为一辆装载钢管的车辆,原告认可此相片内容为2018年6月30日后归还的部分材料,至诉讼时尚未返还的材料有钢管9.6671吨、扣件1527套、顶托1942根、轮扣快拆架871.3米、调节杆929根、套筒460根,截止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日止累计欠租金及费用总计245619.6元,2018年6月30日后支付1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材料折价赔偿单价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评估,双方确认对租赁材料按60%成新率评估2018年6月30日时的市场价值及2019年7月3日(本案立案之日)的市场价值,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选定贵州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贵开资评字[2019]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2018年6月30日市场价值:钢管2790元/吨,套筒4.80元/根,碗扣调节杆5.40元/根,碗扣快拆架15.00元/米,顶托20.00元/根,十字、直接、活动扣件3.21元/套,2019年7月3日市场价值:钢管2760元/吨;套筒4.88元/根;碗扣调节杆5.49元/根;,碗扣快拆架15.24元/米;顶托20.32元/根,十字、直接、活动扣件3.63元/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必须在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费用,2018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应按时支付尚欠租金155533元,而***未在次月8日前付清租金,***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且至起诉时仍未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尚欠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2018年6月30日结算时双方合同已终止而不应再计算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系每月结算,***此时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租金的行为,结合合同约定不能认为是双方约定终止合同,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终止合同的合意或已返还全部租赁物,虽然***提供装载租赁材料的一辆车的相片以证明已全部返还租赁材料,但原告仅认可系返还部分,且双方交易行为中是陆续交付、陆续返还,而该相片内容仅证明有返还租赁材料,不能证明已全部返还租赁物,也不能证明返还租赁物数量,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数量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9.6671吨、扣件1527套、顶托1942根、轮扣快拆架871.3米、调节杆929根、套筒460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9年7月3日的尚欠租金145619.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9.6671吨、扣件1527套、顶托1942根、轮扣快拆架871.3米、调节杆929根、套筒460根,并按下列租金标准(钢管2.333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轮扣快拆架0.022元/米/天、调节杆0.022元/根/天、套筒0.07元/根/天)支付从2019年7月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返还租赁物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尚未返还租赁材料的租金损失;四、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三判项按期足额履行返还租赁材料的义务,则被告***应就尚欠的租赁材料按下列赔偿标准(钢管2760元/吨、3.63元/套、20.32元/根、轮扣快拆架15.24元/米、调节杆5.49元/根、套筒4.88元/个)支付原告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赔偿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27692.78元;六、驳回原告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负担3800元,原告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50元。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二、三、五、六项;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尚欠租金元和违约金27692.78元,共计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9.6671吨、扣件1527套、顶托1942根、轮扣快拆架871.3米、调节杆929根、套筒460根,并按下列租金标准(钢管2.333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轮扣快拆架0.022元/米/天、调节杆0.022元/根/天、套筒0.07元/根/天);

五、若***未按上述第四判项按期足额履行返还租赁材料的义务,则被告***应就尚欠的租赁材料按下列赔偿标准(钢管2760元/吨、3.63元/套、20.32元/根、轮扣快拆架15.24元/米、调节杆5.49元/根、套筒4.88元/个)支付原告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赔偿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六、驳回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合计11310元,由***负担8310元,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3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小琼

审判员张睿

审判员何亮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星星

书记员麻国林

裁判日期 2020-05-29
发布日期 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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