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802民初17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蒲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的划扣,将资金归还原告;2.判令被扣划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议案,2017年9月5日,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发出(2015)莫执字第175号通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被告***履行对第三人***到期债务168000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提出异议,建议等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在原告提起异议后,莫索湾人民法院仍于2017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2015)莫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该款。2017年10月13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7日,莫索湾垦区法院作出(2017)兵0802执异1号裁定书,中止第三人***对原告的到期债权168000元。该执行裁定下达后,法院通知原告提交账号将扣划款归还原告。2017年12月27日,原告去提交账号时,莫索湾人民法院再次向原告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原告所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莫索湾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原告账户中被扣划的168000元,系原告在项目开工前先期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即使该款项退回后也为原告所有。只有等第三人项目竣工交付甲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成本核算,扣除所有费用最后仍将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才属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违背民诉法第205、227条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变更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诉状与上一次起诉内容相同,是已经被法院驳回的裁定,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未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7)兵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强制执行申请书、(2018)兵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7)兵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页,用于证明原告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提起了执行异议,该裁定送达后原告按法律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用于证明该款由原告缴纳,该证据在出票人处写明缴款人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有银行公章,具有真实、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一五〇团工交建商科出具证明,用于证明该承建工程未完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石河子住建局报告、证明、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清欠自检表、农民工工资清欠审查登记审批表、石河子住建局建管科呈办单石河子市劳动监察支队通知,用于证明承建工程竣工,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莫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2015)莫执字第175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被告***履行对第三人***到期债务168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书面说明,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莫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该款。2017年10月13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7)兵0802执异1号裁定书,中止第三人***对原告的到期债权168000元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下达后,法院通知原告提交账号将划扣款归还原告。被告***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2017年12月27日,本院发出(2015)莫执字第17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2018年1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兵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在第八师一五〇团承建第八师150团太阳能温室示范建设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农民工工资清欠审查登记审批表载明农民工保证金交款单位: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交保证金168000元,实缴16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合理;二、该农民工保证金权属。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矛盾或经济冲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由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当事人所基于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是一个审判问题。因此原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2015)莫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2017)兵0802执异1号裁定书、(2018)兵0802执异1号裁定书三案中当事人庭审认可,该工程由原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八师一五〇团签订合同承建,由第三人***、***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及第八师一五〇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中明确写明出票人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石河子市财务会计核算中心(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金额为168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与***系合作关系,在(2018)兵0802执异1号庭审笔录及该案庭审笔录中,第三人***明确表示该款项由原告缴纳,***作为该工程的合伙人,参与了工程施工,款项给付的过程,能够清楚说明款项的去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该保证金是由第三人***缴纳,经庭审释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由第三人***实际缴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不得执行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 二、确认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由原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周勤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硕芃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