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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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长宁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1273K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4325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在川1273K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825.88元(已扣除***垫付的34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68元由***负担1310元、由***负担3058元。***负担部分***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
| 裁判日期 | 2020-06-22 |
| 发布日期 | 2020-07-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