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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鑫脉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桐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2民初4625号 原告: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脉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浙江鑫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鑫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118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浙江皇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公司),2016年11月23日更名为鑫脉公司。2015年4月至12月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陶瓷酒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生产相应定作产品,并按被告发货指令将部分酒瓶交至被告指定的武威仓库。现被告欠下原告已交货货款178955元,另有货值1007745元的酒瓶积压于原告仓库,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86700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未予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特具书起诉,敬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业品买卖合同》9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至12月,原、被告签订9份买卖合同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4.送货单复印件16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指定仓库交货16批次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份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2044400元; 6.库存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生产任务,产品积压于原告仓库。 被告鑫脉公司辩称:其营业执照上成立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并不是2016年11月23日更名为鑫脉公司的,其不清楚浙江皇台与浙江鑫脉的关系,合同条款上签的是皇台公司,其是鑫脉公司,认为主体不符,发货的签收人地址也有异议。 被告鑫脉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是法人的变更,不是由浙江皇台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鑫脉公司,本院经审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16年11月23日皇台公司变更为鑫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是2018年5月之后才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事情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为其生产的,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皇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皇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皇台梅兰竹菊分酒器(一壶四杯),规格型号以封样为准,数量20000套,单价8.5元/套,共计170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2015年5月5日前到货3000套,剩余5月底前全部交货武威仓库。交货方式、地点:新世纪公司送货到皇台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新世纪公司按合格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6月2日,皇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皇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500ml青花瓷酒瓶,规格型号以封样为准,满口容量900ml,数量60000只,单价11.5元/只,共计690000元。购买青花瓷分酒器,规格型号一套分酒器包含酒壶一个、小酒杯四个,数量15000套,单价8.5元/套,共计1275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2015年6月30日前酒瓶到货28000套、分酒器到货7000套,剩余7月15日前全部交货武威仓库。交货方式、地点:新世纪公司送货到皇台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新世纪公司按合格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7月7日,皇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皇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500ml梅兰竹菊酒瓶,规格型号以封样为准,数量60000只,单价8.5元/只,共计510000元。购买梅兰竹菊分酒器,规格型号以封样为准,数量30000套,单价10元/套,共计300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交货武威仓库。交货方式、地点:新世纪公司送货到皇台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新世纪公司按合格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8月21日,皇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皇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1.5L皇台建厂30周年双节釉飞碟扣酒坛,规格型号以封样为准,数量3000只,单价46元/只,共计138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2015年10月10日前全部交货武威仓库。交货方式、地点:新世纪公司送货到皇台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新世纪公司按合格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9月1日,皇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皇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1.5L皇台建厂30周年双节釉锁口酒坛,规格型号以封样为准,数量1000只,单价46元/只,共计46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2015年9月25日前全部交货武威仓库。交货方式、地点:新世纪公司送货到皇台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新世纪公司按合格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0月13日,皇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皇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42°500ml皇台红花瓷酒瓶,规格型号以封样为准,数量40000只,单价16元/只,共计640000元。购买42°500ml皇台大青花酒瓶,规格型号以封样为准,数量20000只,单价13.2元/只,共计264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陆续交货,2015年12月初全部交货完毕。交货方式、地点:新世纪公司送货到皇台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新世纪公司按合格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1月11日,皇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皇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42°500ml皇台青花瓷酒瓶,规格型号以封样为准,数量20000只,单价11元/只,共计220000元。购买青花瓷分酒器,规格型号一套分酒器包含125ml酒壶一个、12ml小酒杯四个,数量10000只,单价10元/只,共计100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12月15日开始陆续交货,12月底前交货完毕。交货方式、地点:新世纪公司送货到皇台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新世纪公司按合格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2日,皇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皇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42°红花瓷分酒器,规格型号一套分酒器包含125ml酒壶一个、12ml小酒杯四个,数量20000套,单价12.5元/只,共计250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2016年1月25日前全部交货武威仓库。交货方式、地点:新世纪公司送货到皇台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新世纪公司按合格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2日,皇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皇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42°皇台梅兰竹菊(清雅)赏瓶,规格型号高白釉色、配套BK660金色金属通用V型锁扣,以封样为准,数量8000只,单价20.7元/只,共计165600元。购买42°皇台梅兰竹菊(典雅)赏瓶,规格型号豆青釉色、配套BK660金色金属通用V型锁扣,以封样为准,数量8000只,单价20.7元/只,共计1656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2016年1月15日前争取各交4000只,3月15日前全部交货。交货方式、地点:新世纪公司送货到皇台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新世纪公司按合格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开始生产并交付了部分货物。皇台公司至2015年12月22日共支付了货款260万元。2015年12月24日,新世纪公司开具了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044400元。 另查明,皇台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2016年11月23日,皇台公司变更登记为鑫脉公司。2018年5月20日,鑫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俐俐变更登记为李彬。 本院认为,鑫脉公司是由皇台公司依法变更登记而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仓库,原告按合同数量生产并发货,皇台公司收到货检验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谓的“库存货物”是为被告生产,并因被告的原因未交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湖南新世纪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人民陪审员 杨晓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 ?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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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7-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