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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院 |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2002民初18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四川正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可能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产生影响为由,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川20民终14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四川正弘的申请,依法追加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四川正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被告新疆兵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3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为6527737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正弘、***立即向原告支付大地沟工程款10676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四川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万元以及保全担保费用2169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766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施工“江天一色”项目,该项目开发商为四川正弘。2016年8月28日,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了进场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保证金1500万元向四川正弘缴纳。四川正弘就《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产生的所有债务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350万元的保证金,且于2016年5月至7月完成了江天一色的大地沟工程。2017年6月30日,鉴于两被告一直未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原告一直不能进场施工。于是两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原告已收到保证金1350万元、大地沟工程款、各方责任和利息计算方式。但至今,江天一色项目仍未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保证金和支付大地沟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正弘辩称,1.本案系建工合同,我方不是总承包方、发包方、施工方,本案中我方无支付保证金工程款的事实法律依据,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2.本案存在被告***、被告新疆兵团公司、原告***共同串通将责任非法转移给被告四川正弘的情况;3.被告***将保证金退换给原告,我方不应当退换;4.本案系被告新疆兵团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被告新疆兵团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5.保证金我方只收到了850万元户,另外的500万我方未收到,原告直接缴纳给了被告新疆兵团公司,该部分不能成立;6.原告支付给我方的850万系被告***的合同的要求,我方只是账户的出借人,我方不是850万元的收款主体;7.我方收到的850万元于当天按原告付款银行的相同途径返还给原告,我方账户只留了150万元。因此,诉称850元保证金中700万元不能成立;8.如原告诉称的13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我方属实,那也是属于我方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串通,构成侵占罪或者诈骗罪,我方要求移送公安机关;9.协议一、签订的是我方为担保人,但是无担保人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保证人对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一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责任,二为原告对被告***的债务责任,因此属于约定不明,保证人对双方承担责任。约定的是盖章签字生效,但是只有经办人员的签名。综上,协议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10、补充协议二保证金的退换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甲方或丙方退还协议,但是该合同尚未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如果要返还也应该被告***、被告新疆兵团返还。 被告***辩称,1.诉请一,我方认为被告四川正弘是否应当退还法院依法判决。但是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未收到原告方任何保证金。2.诉请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被告四川正弘,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针对诉请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当事人强调两个事实,第一我方不存在任何问题,在于被告四川正弘存在重大过错;第二,我方还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我方也愿意协商处理债务问题。综上,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兵团公司辩称,1.被告***委托原告向我方支付的1000万元是“江天一色”项目的启动资金,我方收到后立即转付给了被告四川正弘。我方并未收到任何的涉案保证金;2.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合同,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无任何施工关系,原告进场施工,我方未同意过,原告进场施工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对原告不存在任何责任。3.我方就“江天一色”项目虽然与被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是因该项目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始终未能办理,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施工条件,因此造成《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且也未实际履行,故该工程项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4.案涉项目系被告四川正弘名义上开发的项目,被告四川正弘作为该项目的实际上和法律上的业主单位,理应对该项目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故涉案项目产生的纠纷均与我方无关,应当由被告四川正弘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四川正弘提出的我方与被告***恶意串通问题,我方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对被告四川正弘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我方不是法律上的适格主体,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 一、被告四川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及起算时间分别为: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8日起算;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算); 二、被告四川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天一色”项目大地沟工程款10676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四川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5766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89元,由原告***负担40807.33元,被告四川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581.67元。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温大学 人民陪审员刘德森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倪会 |
裁判日期 | 2019-08-02 |
发布日期 | 2020-07-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