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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型纠纷行政判决书

案由

工伤行政确认

案号

(2019)渝0108行初202号

立案时间

2019年9月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参加人

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程绍佳(实习),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尹晓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清芳、聂兵该局工作人员。

彭后梅,女性,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彭伟,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行

政行为

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彭后梅受伤属于工伤,由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原告

诉称

一、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事实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

辩称

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

人称

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

认定

事实

彭后梅是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2019年1月8日,在车间上班时,因生产外箱盖过程中,拉空箱子时摔倒腰部受伤。经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5月22日,彭后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处盖章,并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彭后梅受伤属于工伤,由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证据

认定

被告举示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医院诊断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作为上述事实的认定证。

裁判

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彭后梅在上班时间,拉空箱子时摔倒腰部受伤,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认为与彭后梅没有劳动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

主文

驳回原告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
类型 {C}行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C}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 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婷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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