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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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反诉原告)五矿新港长春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951,320.4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五矿新港长春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951,320.44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五矿新港长春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五矿新港长春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72,1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912元。反诉费44238.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五矿新港长春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6-03 |
| 发布日期 | 2020-07-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