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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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 四川省隆辰辉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四川省隆辰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贷款本金3,653,725.81元及截止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12,282.29元、罚息466,290.39元、复利6,919.79元,本息合计4,139,218.28元;2020年5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8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内,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四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30,000元内优先受偿; 四、在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内,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新泉路33号7栋1单元2层204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488207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8,000元内优先受偿; 五、在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内,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房屋(房产证号: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091213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30,000元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隆辰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辰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5-27 |
| 发布日期 | 2020-07-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