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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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鑫满溢得16号资产管理计划、鑫安利得12号资产管理计划及鑫安利得29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本金共计人民币2.10亿元; 二、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富瑞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本金人民币1.60亿元; 三、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富国新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 四、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鑫满溢得16号资产管理计划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62,603.77元,及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五、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鑫安利得12号资产管理计划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62,603.77元,及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六、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鑫安利得29号资产管理计划违约金人民币1,237,728.30元,及以人民币1.10亿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七、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富瑞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800,332.07元,及以人民币1.60亿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八、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富国新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012,686.79元,及以人民币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九、驳回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910.25元,由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20.02元、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4.42元、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8.02元,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8,777.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7-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