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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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05民初75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胜,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贞,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胜、被告***、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708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具有生意上的往来,***长期向***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先供货,***后付款,每个月结算并付清货款。2018年1月18日,***对之前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单据给***,载明:2017年6月-2017年8月31日结欠70832元。结算后,***多次催讨,***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案涉建筑材料由***负责送货到四海公司施工的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四海公司的材料员潘哲超或者***签字确认已收货。本案系四海公司向***购买了建筑材料,并非***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其系四海公司员工,送货单据签字、欠条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海公司辩称,一、四海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海公司向***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项目。二、四海公司员工***、潘哲超确认收货、结欠货款总额属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三、***起诉证据中未提供其供货案涉建筑材料的买卖单据凭证,只向法院提交所谓的“欠条”,要求***个人承担清偿货款责任属不诚信行为。***主张***个人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2日,四海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厦门集美建设发展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海公司承包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集美后溪,建筑面积64587.843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4日,四海公司因施工需要由***负责向***采购相关建筑材料。***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4日间分17次将水电配件等材料送至四海公司所承建的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地,并由四海公司的员工潘哲超或者***在《送货单》上的客户签收栏签字确认。2018年1月18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收执,该《欠条》载明:“结算单据17张,结欠70832元(2017年6月-2017年8月31日),***,2018.1.18”。而后,***经催讨未果,遂于2020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之诉求。 庭审时,***称,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与***。***、四海公司称,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与四海公司,***系四海公司的职员,***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向***进行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只向***主张偿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是谁。***主张,其与***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系买受人,并提交《欠条》予以佐证,其对***提交的《送货单》、《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以及四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四海公司对***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四海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四海公司与***进行联系购买相关建筑材料及结算等事宜,***在送货单上签名及向***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案涉的建筑材料系由***运送至四海公司承建的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地,并用于该安置房项目工程,因此案涉建筑材料的买受人系四海公司,***提交《送货单》、《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四海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系四海公司的职员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交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系代表四海公司与***履行合同并办理结算事宜,四海公司予以确认,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系交付至四海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用于该工地建设。鉴于上述情形,***受领交付在送货单签名及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系四海公司,四海公司应对***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主张***系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主张***偿还欠款708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即78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强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程诗磊 |
| 裁判日期 | 2020-05-19 |
| 发布日期 | 2020-07-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