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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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租赁费1,643,598.04元; 二、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装车费、清理费、上架费、缺螺费四项合计123,343.70元; 三、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始至实际归还租赁物(钢管41,958.30米、扣件48,050只、套管7,270只)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钢管按每米每日0.013元、扣件按每只每日0.0078元、套管每只每日0.0078元计算); 四、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以1,643,598.0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1月21日为978,135.53元); 五、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未归还钢管41,958.30米、扣件48,050只、套管7,270只(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归还租赁物,则归还数作相应扣减)。逾期不能归还则按照赔偿款支付之日的市场价(西本价)折价赔偿原告; 六、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0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606.50元,由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亦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若瑶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7-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