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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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402民初2318号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南路87、8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582314187。 法定代表人:闫婷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案按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明星路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沈志全 人民陪审员杨羽 人民陪审员邹艳 二零二零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娟 |
裁判日期 | 2020-06-30 |
发布日期 | 2020-07-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