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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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 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东出资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22民初949号 原告: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79884245XK,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文水路108号的两宗土地〔玉国用(2006)第1283号、1285号,价值约1,128,004元〕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前名称为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当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持股40%、出资400万元,***持股60%、出资600万元(两股东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8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增加转让股权价值,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转让股权的范围包含所有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包含***在贵州玉屏的十五份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三份土地证的资产所有权。资产包含但不限于土地、房屋、设备、现有成品及半成品、专利、商标、荣誉等(详见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资产清单);第二款约定:根据上款所述的资产,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总股本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乙方以1,950万元受让甲方拥有的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65%的股权,另外,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手续费50万元等内容。转让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9日对公司的名称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出资350万元、持股35%,***出资325万元、持股32.5%,***出资80万元、持股8%,***出资245万元、持股24.5%。2012年12月30日,***、***再次向***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3年4月1日,***与***依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到了《股权退让协议》,约定***实际持有玉醇公司股权16.25%,另外持有的16.25%退还给***,截止2014年4月1日,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意***持有的32.5%的股权归***所有等内容。2014年4月,因***未按期归还***的上述款项,永永新获得32.5的股权。但***、***未将转让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变更至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4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接受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曾用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贵阳市金阳新区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依据(2017)黔0112执恢17、18号执行文书对***名下位于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房产39套(包含转让协议约定的15套房产)、土地一宗(玉国用(2006)第1284号)等财产进行查封拍卖。2018年4月16日,玉屏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民、邓友泽通过竞拍依法获得上述财产。因此,***、***不能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完成资产出资将约定资产变更至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对于***、***的上述侵权行为,公司暂且保留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现***名下有玉国用(2006)第1283号、玉国用(2006)第1285号两宗土地。 综上所述,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起诉原始股东***,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是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公司的法定股东,没有出资义务,法定的出资主体是***、***、***,而不是原始股东***。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将玉国用(2006)第1283号、1285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其名下,没有事实依据,因***、***与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土地变更义务。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事实依据,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验资报告予以明确股东的出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工商变更登记10天内乙方(3名第三人)支付800万元,***、***收到800万元以后3个月内将土地过户到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名下。”通过庭审,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并未出示支付凭证,所以***、***没有变更登记的义务。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现有资产均是***、***受让原国有玉屏酒厂全部资产以后将部分资产已登记和交付给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400万元、占40%,***出资600万元、占60%),实际总资产为3,000万元;甲方转让股权的范围包含所有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包含***在贵州玉屏的15份房产的所有权证及3份土地证的资产所有权;资产包含但不限于土地、房屋、设备、现有成品及半成品、专利、商标、荣誉等(详见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资产清单);根据上款所述的资产,确定总股本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乙方以1,950万元受让甲方拥有的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65%的股权,另外,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手续费5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1,000万元,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合同生效,甲方开始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工商执照变更结束10天内,乙方再支付甲方800万元;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800万元后3个月内,办理结束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土地证、房产证抵押解除手续,并将***在贵州玉屏的15份房产所有权及3份土地资产过户到公司名下。贵州华力玉醇业有限公司部分资产清单显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资产包含“玉国用(2006)第1283号、1285号”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29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25%股份转让给***;***将其所持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40%股份分别转让给新股东***7.5%、***24.5%、***8%,转让后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劵由现有股东承担。同日,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股东***将25%股权转让给***,***将40%股权转让给***7.5%、***8%、***24.5%,聘任***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并于当日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公司股权结构为:***35%、***32.5%、***24.5%、***8%。2019年5月23日,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2年11月25日,***收到***支付的380万元,***本票支付的1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收到***、***支付的转让费400万元。2013年4月1日,***、***与***签订股权退让协议,***持有贵州熏酒有限公司16.25股权退还给***、***,股份折价500万元;***原支付给***、***的股权转让费500万元,作为***、***向***的借款处理,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全部归还,***同意展期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其他月综合费1%;***在工商部门名义登记的32.5%股权暂不作变更登记,作为***、***借款的质押,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诺在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在贵州熏酒有限名下的32.5%股权变更到***、***名下;至2014年4月1日,***、***不能如期归还***本息及其他费用,无条件同意***持有的32.5%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归***所有,***、***不再主张该32.5%股份的权利。 2018年4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接受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曾用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贵阳市金阳新区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依据(2017)黔0112执恢17、18号执行文书对***名下位于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房产39套(包含转让协议约定的15套房产)、土地一宗(玉国用(2006)第1284号)等财产进行查封拍卖。2018年4月16日,玉屏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民、邓友泽通过竞拍依法获得上述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退让协议、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玉国用(2006)第1283号、玉国用(2006)第1285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了提高其所有的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将***名下的个人财产承诺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属于增资扩股行为,虽然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未对注册资本进行变更,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股权转让费用的票据虽不完整,但结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以及***、***与***签订的退股协议,可以认定***、***、***已按协议约定基本履行了股权转让费用的支付义务,***、***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其将个人名下财产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以提高其股权价值,协议生效后,该财产即属于公司应当取得的财产,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据此要求***将其名的下玉国用(2006)第1283号、12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名下,***不承担责任。***、***提出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后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的玉国用(2006)第1283号、1285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贵州玉醇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西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莎 书记员谢德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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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7-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