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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3221刑初26号

被告人杨东,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翔,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汶川县人,住***。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王峪起诉书文号:汶检一部刑诉﹝2020﹞9号

指控事实: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翔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杨东等人,从汶川县威州镇园林路攀西园火锅店出发往汶川县七盘沟方向行驶,行驶至汶川县粤岷大桥桥头处时更换驾驶人,由被告人杨东驾车往汶川县威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汶川县郭竹铺加油站处时,因占道与郭庆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杨东驾车逃离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东血液乙醇浓度为178.7mg/100mL,被告人李翔血液乙醇浓度为96.7mg/100mL;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东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翔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判决理由:被告人杨东、李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东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即从202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李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鸿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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