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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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沭阳县中心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1918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浪,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营业场所:江苏省沭阳县纵观天下都成小区27幢04号商铺。 负责人:徐成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浪、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6757.70元,总额分别为:1、医疗费22971.20元(不包括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沭阳公司垫付21020.99元);2、护理费95746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营养费105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4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900元。 二、事故情况:2018年9月13日11时14分,被告***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刮撞由北向南步行推行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 2018年9月29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沭公交认字[2018]第904076号),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治疗情况: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15日,支出医疗费43992.19元(持有收费收据金额8703.20元)。 四、伤残评定情况: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9年1月3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宿东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毁损伤,行左上肢截肢术,目前遗留左上肢上臂1/3以远端截除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宜结合根据其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情况确定,如不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建议护理期为长期护理,如配置辅助器具,建议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日后的一至两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9年6月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宿东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护理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五、车辆及投保情况: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沭阳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1020.99元(持有收费收据金额35288.99元)。 七、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 八、当事人争议要点及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侵权责任份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承担侵权责任份额100%,原告***无责任。 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合计45162.19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 1、医疗费43992.19元。根据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和原告的请求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15日,18元/日。 3、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90日,10元/日。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合计315439.8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1、护理费143539.8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请求,住***。结合原告伤情、年龄、鉴定结论等,本院酌定原告***出院之日起长期护理期4年,47200元/年,护理依赖程度0.75,计141600元。 2、残疾赔偿金141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请求,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90周岁,赔偿5年,残疾赔偿系数0.6,47200元/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等酌定。 4、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鉴定等酌定。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金额合计0元(限额内赔偿0元): 以上损失合计360601.99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沧州公司赔偿120000元(10000+110000),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240601.99元(360601.99-12000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沧州公司赔偿240601.9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沧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60601.99元,其中,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沭阳公司支付21020.99元,向原告***支付339581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一、原告***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360601.9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9581元(权利人指定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户名:***;账号:62×××15)。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21020.99元(权利人指定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原告***预缴20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69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军 人民陪审员黄新明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雅 |
| 裁判日期 | 2019-09-10 |
| 发布日期 | 2019-12-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