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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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 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9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毛小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83.83元。事实与理由: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由于引进设备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特通知员工,需要的可以提前告知按时领取。然鲍***并没有提前告知需要按时领取,故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不存在没有及时支付鲍***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 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护理费400元、工伤体检费60元、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89.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2584.96元;2.判令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29.1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鲍***入职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起为鲍***参加社会保险。 2018年6月20日,鲍***在操作机械设备时被绞伤。受伤当日,鲍***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小指残修术,并于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鲍***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同年7月4日,鲍***复诊拆线;同年7月20日,鲍***再次复诊,并行右手骨折复查。 2018年9月12日,鲍***所受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鲍***受伤后未再回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21日,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为鲍***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退工日期为同年9月1日。但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未向鲍***告知相关退工备案情况,也未向鲍***出具任何退工或离职证明。同年11月19日,鲍***的伤残程度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鲍***为此次鉴定支付体检费60元。同日,鲍***以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通过邮寄快递形式向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进行相关赔偿。次日,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 2018年12月,鲍***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工伤体检费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1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16664.56元。该委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3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支付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59.84元、经济补偿金13423.58元,合计34883.42元,并以其他费用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为由对鲍***主张的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鲍***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鲍***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太仓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支付说明》,明确由于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为鲍***实际缴费至2018年8月,故鲍***此次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于同年6月3日核算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955.20元。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确认社保经办机构曾通知其前去盖章并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知上述款项将于2019年6月底汇至公司账户。 一审另查明:1.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已向鲍***支付2017年6月起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2423元、2600元、2980元、3500元、3173元、3330元、3338元、3300元、1530元、3285元、3375元、2985元、2085元;2.鲍***确认按实发工资核算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鲍***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4.92元。 上述事实,有鲍***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职工缴费明细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退工备案登记表、体检费票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记录、支付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主张鲍***受伤后未向其提交任何病休证明且通知后不来上班,故其以鲍***“自动离职”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且并中断社保缴纳。但“自动离职”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因此,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为鲍***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实为其就解除劳动合同而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解除的意思表示需劳动者知道才能生效。但事实上,鲍***直至本案仲裁审理时才知晓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事实。而在此之前,鲍***已向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该通知于2018年11月20日到达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由此可见,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早于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鲍***。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属劳动者提出而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鲍***在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但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既未向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向其支付病假工资,上述行为侵犯了鲍***的合法权益。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虽抗辩双方约定相关工资待鲍***上班后一并结算,但鲍***对此不予认可,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鲍***在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工伤体检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在鲍***受伤时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鲍***的上述待遇应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处理。目前鲍***已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0元,且款项支付至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账户,现鲍***要求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社保经办机构明确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鲍***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鲍***要求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鲍***主张的另两项费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对鲍***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鲍***共住院4天,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虽然鲍***未能提供其家人的收入明细,但其主张护理费400元,符合本地区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且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对鲍***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鲍***仅提供了相关就诊记录,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鲍***受伤后需要休养治疗也是事实。现鲍***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采纳其主张。经核算,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鲍***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8954.76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30000元、15000元。故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并支付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 综上,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鲍***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因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关于鲍***的工作年限。如前文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故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应向鲍***支付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鲍***的工资水平。如前文所述,一审法院确认鲍***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期满后鲍***未向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经一审法院核算,鲍***离职前12个月(即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06.15元[(3330/30*11+3338+3300+1530+3285+3375+2985+2085+8954.76)/12]。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应向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83.83元(2506.15*5.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支付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83.83元。二、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支付鲍***住院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5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2309.96元。上述两项合计96093.79元,由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汇至鲍***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鲍***,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太仓新塘支行,账号62×××96。三、驳回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鲍***受伤后未再回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通知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单位工作。其单方面以“自动离职”为由于2018年9月21日为鲍***办理了退工日期为同年9月1日的退工备案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鲍***直至本案仲裁审理时才知晓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事实在此之前,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未向鲍***告知相关退工备案情况,也未向鲍***出具任何退工或离职证明。而鲍***在申请仲裁并得知该节事实之前已向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2018年11月20日到达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属劳动者提出而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并无不当。由于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中断鲍***社保缴纳,鲍***以“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仓清宇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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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19-12-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