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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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南通帝都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480万元。 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79402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上述所欠借款本金14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上述被告未能偿还的期内利息7940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以被告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73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357元,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7-11-17 |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