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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型纠纷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票市盈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北票市波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日照市建涛经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1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票市盈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付大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全,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建涛经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建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票市波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户晓永,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票市盈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建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票市波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盈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涛公司与波迪公司抵账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抵账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二)抵账协议没有履行,被申请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三)案涉财产没有交付,被申请人未合法占有,不具备《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建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中,建涛公司与波迪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建涛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依法应当排除执行。(二)第三人波迪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相关的执行应当中止,相关财产的保全应当解除,与第三人相关的执行案件均没有继续执行的法律依据。(三)本案已经有相关判例予以支持,应当参照相关判例执行。请求驳回盈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波迪公司欠被申请人建涛公司货款以及双方以房抵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盈德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对该欠款及抵账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案涉房屋系波迪公司从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而来,之后波迪公司又将该房屋抵债给建涛公司,两次抵债行为,均发生在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波迪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案涉房屋尚在建设中,无法完成交付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据此,波迪公司、建涛公司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尚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发生物权变动的要件,抵账协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波迪公司、建涛公司亦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未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不动产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波迪公司及波迪公司与建涛公司签订的是抵账协议,而抵账协议其本质是以消灭双方金钱债权为目的的债的一种履行方式,波迪公司、建涛公司取得的仅是基于抵账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交付房屋等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并不能产生优于其他的一般金钱债权实现的权益。盈德公司根据其与波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但因建涛公司与波迪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签订于法院查封之前,波迪公司将涉案房屋全部手续交付建涛公司,建涛公司向波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表明双方已按抵账协议实际履行。房屋未实际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建涛公司,现波迪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涉案房屋不应予以强制执行。故一、二审判决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北票市盈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北票市盈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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