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辽宁益盐堂制盐有限公司 应城益盐堂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仓储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堯彬,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应城益盐堂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益盐堂制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益盐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辽宁益盐堂制盐有限公司(制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川王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及《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委托川王公司为其客户益盐堂100味等品牌产品在上海区域渠道终端提供仓储货物、统计出库单、整理库存、产品代发货、代收货款等服务,合同期限为壹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仓储服务费按照货物零售价值在2元以下的,根据实际仓储面积和出库货物总价值的10%(不含税)为标准按月支付。川王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向物流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3日、同年2月15日、3月21日、7月28日共计缴纳保证金256,612.5元。2019年8月30日,经川王公司与物流公司核对确认,物流公司共计向川王公司调拨精制碘盐5188件,重量108.048吨,单列配送604件,并由川王公司保管入库。2017年5月5日物流公司向川王公司支付2017年1-3月份仓储服务费共计26,887.96元。合同到期后,川王公司要求物流公司处理产品库存、服务费结算、保证金返还等事宜,但物流公司始终没有回复。另查明:物流公司在川王公司库存350g*60袋海藻碘盐1332件及尚存争议的604件精制碘盐。再查明:川王公司已配送精制碘盐3856件,代收货款共计133,732.5元。一审法院认为,川王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及《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物流公司下欠川王公司保证金122,880元(256,612.5元-133,7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川王公司要求物流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仓储服务合同》及《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根据实际仓储面积和仓库货物总价值的10%为标准,向川王公司支付仓储服务费,但川王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仓库货物数量计算的具体时间段及具体的取费计算标准,因此,川王公司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其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下欠仓储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制盐公司并非《仓储服务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不应承担本案川王公司所诉求的责任。关于川王公司库存1332件350g*60袋海藻碘盐由物流公司自行取回。另尚存争议的604件精制碘盐,川王公司未能提供物流公司承诺604件精制碘盐系赠品行为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其承担负有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关于物流公司要求不予返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川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证明,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收货款,双方未就代收货款返还时间进行约定,也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该货款可从物流公司返还给川王公司保证金中予以抵扣。综上,判决:一、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川王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22,880元;二、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取回存放在川王公司仓库的食盐:350g*60袋海藻碘盐1332件,604件精制碘盐;三、驳回川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57元,反诉费2,965元,共计5,722元,由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川王公司向本院提交杜鹤戎名片、杜鹤戎证人证言、杜鹤戎邮件发送记录及发送附件、微信聊天记录五组证据,物流公司、制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五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出示证人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物流公司、制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川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 审判员戴捷 审判员鲍龙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喆 书记员刘依爽 |
| 裁判日期 | 2020-06-16 |
| 发布日期 | 2020-07-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