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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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好收成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好收成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金银流字(2018)第0016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 二、被告天津市好收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银流字(2018)第0016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378125.01元、罚息5158.38元,并以11378125.0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天津市好收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纸公告费4000元、律师费50000元; 四、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抵押物(天津市南开区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天津市好收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的,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涉案抵押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好收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 五、被告***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天津市好收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偿后,有权就自己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天津市好收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天津市好收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 裁判日期 | 2019-07-11 |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