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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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抚州市第六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6269.3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6269.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5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5784.58元中30%计人民币1735.37元,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10%计人民币359.54元(11984.58元×10%×30%)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75.83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9.5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0-06-03 |
| 发布日期 | 2020-07-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