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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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安庆秉风康复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表格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20)皖0811民初583号 当事人 原 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321.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故经过 2019年1月25日10时45分许,***驾驶粤AP432U号小型客车,沿332省道(上行)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100M三叉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实施左转弯,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主要伤情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左颞叶脑挫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右中颅底及前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肺挫伤,T12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经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9年3月4日出院。次日,***因脑外伤后综合征、T12压缩性骨折及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入安庆秉风康复医院,经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 伤残等级 五级、七级、十级 误工期 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护理期 180日 营养期 120日 保险和垫付 交强险 有 商业三者险 100万元(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垫付 10000元 车主及司机垫付 10000元 赔偿情况 赔偿项目 诉请金额 赔偿标准或依据 损失金额 医疗费 94370.98元(其中后续4000元) 凭票及鉴定意见 94370.9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天×40元/天=2000元 ***住院治疗39+11=50天,按每天40元计算。 2000元 营养费 120天×40元/天=4800元 ***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按每天40元计算。 4800元 定残前护理费 180天×123.48元/天=22226.4元 ***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按每天123.48元计算。 22226.4元 定残后护理费 45070元/年×10年×80%=360560元 ***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其年龄,本院确定其护理年限为4年,故定残后护理费为45070元/年×4年×80%。 144224元 误工费 206天×123.48元/天=25436.88元 ***提交望江县赛口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其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因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综合原告年龄因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元 交通费 1000元 ***住院治疗39+11=50天,按每天10元计算。 500元 残疾赔偿金 37540元×5年×65%=122005元 ***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七级和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540元×5年×65%。伤残鉴定系我院依法委托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12200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0元 考虑到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20000元 气垫床、租床费 450+300=750元 因***伤情且提交销售清单,本院对其诉求气垫床450元予以认可。***诉求租床费300元,因本院已支持护理费,且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450元 车辆损失 2500元 ***提交发票证明其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车辆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15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12076.38元。因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412076.38元-121500元)×60%=295845.83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其已赔偿给***的车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5220元,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5845.8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85845.83元,其中向原告***支付275845.83元,向被告***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负担18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鉴定费522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2220元。 其他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志贤 |
注:
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法院执行款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各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院执行款账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348706000018880004324
开户行:交通银行德宽支行
备注:请转账时注明(2020)皖0811民初5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