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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水晶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晶石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司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在公司就变更事项作出决议后方可进行,而本案***诉求办理变更登记,并未举证证明水晶石公司的股东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故在公司未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或决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判决进行变更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在水晶石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已从公司辞职,没有理由继续担任水晶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晶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2.本案诉讼费由水晶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晶石公司系北京水晶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晶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2013年11月20日经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由宋小乔变更为***,并于同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水晶石公司2009年11月25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晶石公司2019年5月20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为***、执行董事为黄耀祖、监事为徐波。2018年12月24日,***通过EMS向北京水晶石公司邮寄《辞职报告》。同日,水晶石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先生2001年4月18日至2010年3月26日在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后劳动合同变更至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24日在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5日,***在《西安晚报》第14版上刊登《声明》,载明“我是***,我本人受北京水晶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聘任,并委派至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现已从公司离职,并向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北京水晶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此后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活动,本人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询,***、水晶石公司均认可***于2018年12月24日离职,水晶石公司于2019年2月停止营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在水晶石公司处工作期间担任水晶石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现***已于2018年12月24日从水晶石公司处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不再担任水晶石公司的总经理,故***已不适宜担任水晶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晶石公司应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关于水晶石公司辩称***在职期间存在经济责任问题及公司与他人及员工存在纠纷还未处理完毕一节,水晶石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处理,不能构成不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已预交,故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晶石公司是否应当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辞职对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影响,可以从公司内部、外部关系进行分析。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水晶石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水晶石公司2019年5月20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执行董事为黄耀祖。同时,尽管***曾担任水晶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其不再担任水晶石公司总经理之时,其将更不符合担任水晶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辞职后,水晶石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是水晶石公司的义务,系隐含在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中的当然义务,水晶石公司主张公司未作出决议而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水晶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孙 敏审  判  员   岳新文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靖朝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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