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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
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书(2020)陕01民终4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德轩电器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书(2020)陕01民终4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住***。法定代表人:穆建国,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惠,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轩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城市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为以1447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为124459.2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城市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城市学院所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城市学院应按照协议支付租赁费用,每逾期一日,则应承担应交纳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其要求城市学院承担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在法律范围内的处分。根据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内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仅以城市学院的抗辩为依据,便对其的诉求内容予以调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根据上述50条内容,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合同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作为上限,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城市学院辩称,虽然其与德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作为一家民办院校,资金极为紧张,其拖欠德轩公司租赁费的原因也正是因为学校资金周转困难,若德轩公司再因此向其主张高额违约金,其无力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足以弥补德轩公司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内容,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若德轩公司主张自己的损失实际超过上述标准,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合理。请求驳回德轩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城市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其向德轩公司支付空调租赁费1436800元;2.一审相应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德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德轩公司关于支付第一笔空调租赁费有工程竣工验收审核表及证明作为最终支付款项的依据,即其向德轩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13200元,一审认定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德轩公司支付第一笔租赁费,事实认定有误。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空调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支付时间及金额作出了约定,安装空调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核表应当认定为双方对第一笔支付费用的最后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是对付款时间作出的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是以主合同为基础,是对主合同约定款项的直接引用,但双方实际第一笔应支付费用在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发生了变更,即使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当遵循该数额调整。故其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审核表中结算的金额支付第一笔租赁费。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德轩公司辩称,城市学院系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该补充协议系对《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空调租赁合同》和证明所载租赁费金额及付款方式的变更与重新确认,且《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故城市学院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即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费用共计1447200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城市学院对租赁费用的上诉请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城市学院应当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德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学院立即向其支付租赁费用4341600元;2.判令城市学院承担违约金65124元(以43416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最终金额以城市学院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判令城市学院赔偿其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115000元;4.诉讼费由城市学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德轩公司(出租方)与城市学院(承租方)签订《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空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空调设备的租赁场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东大温泉大道002号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校内10号、11号、12号学生宿舍楼;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租期至2024年8月31日止,租赁空调数量为603台……;空调租赁费按一年交纳一次,第一次租赁费在2018年9月20日前予以一次性交纳,剩余五年租赁费按每一年交纳一次,在当年9月20日前予以交纳;租赁费单价,按照单个宿舍进行计费,每宿舍为1200元/学年,宿舍总计为603个,每年租赁费总价为723600元,合同总价为4341600元;兹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全年租赁费为723600元;兹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全年租赁费为723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承租方违约导致诉讼的,承租方还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德轩公司完成了空调安装工作,2018年10月15日,德轩公司与城市学院在“工程验收申请单”上签字。2018年10月18日,城市学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三幢公寓楼在暑假施工过程中付款及其他各项扣费如下:10#公寓玻璃钢雨棚一片1200元;三幢公寓施工用桌及卫生费2000元;罚款5000元……;以上共计10400元;以上费用在第一次空调款中扣除。该证明上有方焘签字并同意,方焘为德轩公司安排在城市学院安装空调事宜的委托人。后因城市学院未支付租赁费用,德轩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城市学院(承租方乙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空调租赁费:乙方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一笔、第二笔费用,剩余四年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日期为当年的9月20日前;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如期支付费用,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乙方清偿本合同为支付的全部款项;分期支付方式,兹2019年9月20日前,乙方支付第一笔、第二笔费用共计1447200元,兹2020年9月20日前,乙方支付第三笔费用723600元……;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每逾期一日则应承担应交纳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城市学院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德轩公司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德轩公司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9年9月23日,德轩公司向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诉讼费1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德轩公司依约提供了空调,城市学院应当按照约定向德轩公司支付空调租赁费用。对于已经发生的第一笔、第二笔空调租赁费,城市学院应当依约向德轩公司支付。至于城市学院主张第一笔空调费用应为713200元的辩解,因出具证明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前述合同的变更,应当以双方达成的变更协议为准,故对于城市学院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城市学院应当依约向德轩公司支付第一笔、第二笔空调费租赁费共计1447200元。对于德轩公司主张城市学院支付全部空调租赁费4341600元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于德轩公司主张城市学院承担违约金65124元的请求,城市学院辩称违约金过高,对此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对于德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空调租赁费1447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7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500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3元(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773元,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负担19200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轩公司与城市学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德轩公司完成了空调安装工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城市学院应当按照约定向德轩公司支付空调租赁费用。《租赁合同》约定,空调租赁费按一年交纳一次,第一次租赁费在2018年9月20日前予以一次性交纳,剩余五年租赁费在每年9月20日前予以交纳。本案中,德轩公司要求城市学院支付已发生的第一笔、第二笔空调租赁费共计1447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城市学院以其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为据,主张第一笔空调费用应为713200元。对此,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在城市学院出具证明时间之后,故一审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变更,应以该补充协议为准,与法不悖,并无不妥。截至目前,德轩公司与城市学院所签《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故对德轩公司要求城市学院支付尚未发生部分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德轩公司要求城市学院支付违约金65124元;城市学院称,该违约金额度过高。对此,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妥。德轩公司要求城市学院支付律师费1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德轩公司与城市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西安德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04元,由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判员  赵羽嘉审判员  林瀚二0二0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高喜平书 记 员 张小赛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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